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51民初1214号
原告: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办事处铜合路5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YU91G26。
法定代表人:王林,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6栋4层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38089M。
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
原告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侣模板租金539977.49元并从2020年2月1日起以539977.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铝模板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铝模板成套系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云竹路的重庆万科园博园一期(5#、6#地块)项目;暂定租赁面积6000平方米,租赁价款约为32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定金,(2)单栋楼首层浇筑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75%,(3)单栋建筑施工完毕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95%,(4)余款5%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结清。该合同同时对铝模板的规格、租金标准、品牌、交付及运输、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铝模板用于被告的工程项目,实际租赁铝模板面积为6593.16平方米,实际租金应为3606672.80元。被告已于2019年5月8日将前述铝模板全部返还给原告,目前支付租金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仍余539977.49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迟延而产生的违约金。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铝模板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铝模板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铝合板,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而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云竹路且原告在诉状载明“……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应当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唐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