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办事处铜合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谭华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6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铝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由大诚公司承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由铝瑞公司、大诚公司依法分担。诉讼中铝瑞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大诚公司支付不含税的租金金额应当计算为1672318.7元,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由大诚公司承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由铝瑞公司、大诚公司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在计算案涉建筑设备租赁金时计算错误。一审在认定仍差欠的不含税租金时,重复扣除已付税金,导致未付租金的核算结果不准确。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大诚公司尚欠的不含税租金应为3927855.03元-3017819.1元=910035.93元;而不应是一审计算得出的338442.33元。二、一审关于7号楼适用铝模的计价标准认定错误。综合铝瑞公司一审中举示的送货单、铝模回收确认单,以及大诚公司举示的《施工任务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7号楼,大诚公司接收、使用了铝瑞公司单独交付的铝模板。故,案涉7号楼的铝模租金,应按未周转的新铝模标准计价,即每平方米427.35元(不含税)。铝瑞公司一审中举示了送货单、铝模回收确认单、经大诚公司代理人唐富刚当庭确认,铝瑞公司举示的《成都万科君逸项目回收铝合金模板确认单》7份以及案涉项目铝模使用量为11011.5平方米,未包含叠合板支撑工程量及变更的《说明》,是对量的确认,而非对价的确认。铝瑞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依据即为前述《成都万科君逸项目回收铝合金模板确认单》及《说明》,至于价格,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计算。大诚公司为证明铝瑞公司同意7号楼按照周转楼栋标准计价所举示的《补充协议》中出租方签字的“刘祥平”,并非刘祥坪本人所签。因此,《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明。而从该补充协议内容看,一方面明确约定“现场涉及铝模周转情况仅周转一次”,另一方面又约定“暂定工程量”,可见在该

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对铝模周转只是有了一个预期的安排,但铝模周转的情况尚未实际发生,或尚未实际全部发生。1号楼的铝模是从5号楼周转而来,若再周转到7号楼,就出现同一部分铝模出现两次周转的情况,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意见。三、一审对诉讼费的负担认定存在错误。大诚公司作为原审反诉原告,且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因而反诉案件的受理费应由大诚公司承担。

大诚公司辩称,一、一审对租金的计算方式正确,双方在一审法庭主持下已同意按不含税租金计价,因此计算未付不含税租金时,应当从大诚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中扣减出对应税金。但是,一审对于租赁面积的统计有误,重复统计了增量面积。二、一审对于7号楼按周转材料计价的认定正确。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也即混凝土与模板的接触面的标准层单层面积计算,因此送货单、铝模回收确认单仅是送货量及回收量,而非实际使用量,且送货单也与双方在一审时对账确认的租赁面积存在较大差异,故送货单、铝模回收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和计价的依据。2.7号楼的计价方式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大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认可过《补充协议》中“刘祥平”的签字不是本人,而且无论是否刘祥平本人签字,既然铝瑞公司已在协议上盖章,就说明其认可签字人的落款包括签署时间的行为,如果铝瑞公司的签署时间不明,那么则应以大诚公司签署的2019年4月1日这一时间作为依据。而《补充协议》签署前,甚至在2019年2月26日双方约谈前,7号楼就已经使用完模板,《补充协议》是对7号楼租赁计价的追认。3.《补充协议》中“现场涉及铝模周转楼栋仅周转一次”是指单栋楼栋铝模周转出去后不再周转回来这种重复周转模式,而非对不同楼栋周转的限制,因此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在现实施工过程中,会存在A楼栋修建达到预售条件后,就将其铝模拆除周转至B楼栋修建,此时A楼栋暂停修建,待B楼栋修建达到预售条件后,又将铝模拆除周转回A楼栋继续修建,这种操作模式会严重滞后工期。而本项目中大诚公司之所以会接受不同楼栋的铝模周转,是因为铝瑞公司供货严重逾期,因此才在《补充协议》中特别明确此点以规避停工待建的情形。三、本案本诉铝瑞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余万元,一审判决最终仅支持了其30余万元,而大诚公司却承担了本诉大部分的诉讼费,故一审对于反诉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反诉诉讼费由铝瑞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大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二项、三项。2.改判支持大诚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铝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铝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重复统计了增量面积,导致认定案涉租赁铝模总面积及对应的租金存在错误。根据双方诉讼中签字确认的统计表所载,各楼栋的铝模面积已经包含了增量面积,即一审认定的“租赁金额构成部分”所附表格中的1号楼至9号楼的铝模面积已经包含了该表格中“4号增量、5号增量、6号增量、7号增量、8号增量”面积,因此该五栏铝模面积及对应的数据均属于重复统计,应予以剔除。大诚公司租赁的铝模面积为14568.7241平方米,不含税租金为3904428.45元。按一审确认的公式计算,在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条件时,大诚公司剩余应付不含税租金为315015.75元。二、双方未完成单栋结算及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依约尚未成就,大诚公司没有违约,一审对于已满足付款条件及大诚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认定有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组合式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租金的前提是办理完单栋总产值结算及最终结算,但截止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到庭对账之日,双方未完成单栋结算和最终结算,而仅仅是对产量达成了一致,对产值仍有分歧,因此基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从租赁合同履行层面而言,大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混淆了拒绝支付与支付不能的概念,未完成结算导致客观上支付不能,非大诚公司主管拒绝结算,且一审认定7#楼按周转铝模计价,支持了大诚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法完成结算系因铝瑞公司原因所致,应由铝瑞公司承担结算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关于赔偿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铝瑞公司应当向大诚公司承担500000元赔偿责任,并从大诚公司应付剩余款项中扣除,不足扣除的,铝瑞公司应予以支付。1.《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大诚公司与铝瑞公司,不涉及案外人,《赔偿协议》中关于“重庆瑞鑫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描述为笔误。第一,大诚公司关于铝模租赁的唯一交易主体只有铝瑞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瑞鑫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科)与大诚公司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赔偿协议》首段描述“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万科组合式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合同》”,如前所述,只有铝瑞公司与大诚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铝模租赁合同,因此《赔偿协议》所述的“我司”与“贵司”只能是铝瑞公司与大诚公司。《赔偿协议》首段描述的“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确认图纸、并确认乙方制作的产品设计方案后,乙方应于15天内完成产品的生产、拼装、达到满足产品交付之条件,运抵交付地点’”正对应了《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一字未差。第三,《赔偿协议》中记载的铝模供应的质量、工期等问题与铝瑞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相符。第四,《赔偿协议》第二段最后一句表述“此费用在结算尾款中扣除”,既然大诚公司与瑞鑫科没有交易往来,自然也不存在结算和尾款问题,如果相对方是瑞鑫科,则该扣除的约定在客观上根本不能操作。第五,《赔偿协议》签署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即刘祥平与大诚公司约谈材料周转、索赔相关事宜的当天,与刘祥平签署《约谈纪要》的同时谈判和签署的。据此,《赔偿协议》的内容无不体现大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与铝瑞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要求铝瑞公司承担责任。2.刘祥平签署《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依据铝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的签字与履行情况、《约谈纪要》的谈判与签字、《补充协议-1》的签字、《赔偿协议》的谈判与签署时间与《约谈纪要》是同时完成的等等事实,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刘祥平签署《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铝瑞公司辩称,大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增量部分的计算问题,是铝瑞公司和大诚公司在一审阶段多次核对并分别出具统计表格交给一审法庭,该统计表格与一审判决所载明的铝模面积相一致,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关于质量问题的赔偿,铝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载明案外人刘祥平并非铝瑞公司或者瑞鑫科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确认赔偿问题的代理人,因此即使其签署了相应的赔偿协议,也并非铝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应当抵消大诚公司的应付租金。

铝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诚公司向铝瑞公司支付铝模板租金2100082.5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大诚公司向铝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0元;3.由大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大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铝瑞公司向大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2、判令铝瑞公司承担案件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大诚公司作为甲方与铝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组合式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大诚公司向铝瑞公司租赁“建筑组合式铝合金模板”用于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瑞祥路与祥鹤路四街交界处的“万科君逸”项目。租金按铝模面积计算,单价不含税,旧铝模单价341.88元、新铝模单价为427.35元。租赁面积暂定12813.33平方米,租金暂定为不含税5037715.38元、价税合计为5894127元。承租项目共有9栋楼(楼号分别为1栋至9栋)涉及13个单元所有楼层,确认采用铝模配合的变化层铝模板,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深化设计图及设计变更图为准,其中第7栋楼涉及1、2两个单元,每个单元13层,第7栋楼共涉及26层顶板与2层墙柱。铝模生产厂家、生产品牌为“瑞鑫科”。合同第五条租赁物交付约定如下:(一)工期:1.甲方按合同约定确认图纸并确认乙方制作的产品设计方案后,乙方应于15天内完成产品的生产、拼装、达到满足产品交付之条件,运抵交付地点;2.交付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3.铝模施工工期标准层为每层6天,从开始施工之日起,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不超过5个月,超出约定的时间双方协商处理,结果签订补充协议。(二)交付方式:1.甲方指定项目经理刘言龙、材料员白冰,乙方指定铝模材料员彭彦林对运抵施工现场的货进行验收,同时签字确认乙方发货数量,签字确认后方可用于项目现场;2.变化层增补或因甲方原因引起变更增补的,使用前须双方对相应面积、铝模及配件数量进行签证确认后,方可用于项目现场;3.退场前,甲乙双方须对退场前的铝模、配件进行工程量确认:最顶层施工完毕前一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派人与甲方一起对拆模前的模板及配件进行核对,并对甲方工人进行拆模、退场等工作指导。合同第六条为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一)结算约定:乙方必须凭甲方项目经理、材料主管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于每月18日前与甲方材料主管对账结算,逾期不结算视为当月无结算要求;甲方成控部于当月20日至25日审核挂账,总经办于当月26日至30日审核完成资金计划,次月1日至20日支付供方货款。(二)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2.单栋建筑首层砼浇筑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75%,3.单栋建筑施工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95%(含已付款),4.余款5%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结清。

该合同签订后,铝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诚公司交付铝模板。截止起诉之日,大诚公司向铝瑞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589412.70元,付款明细如下:2018年7月2日支付589412.7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1800000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400000元。

2019年4月1日,大诚公司与铝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载明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增加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内容明确铝模项目内楼栋间周转费用(5号楼转至1号楼、8号楼转至9号楼、1号楼转至7号楼);现场涉及铝模周转楼栋仅周转一次;各楼栋铝模使用周期调整为均不涉及铝模使用超期问题;铝模周转费用与相应楼栋铝模结算同步进行。2.单价调整为不含税单价68.966元,暂定工程量6225.07平方米,计算规则同主合同,其他条款按照主合同执行。

从2019年1月开始至2019年6月期间,九栋楼铝模施工完毕后陆续进行回收完毕。2019年11月1日,大诚公司与铝瑞公司经办人针对案涉项目的铝模板租赁面积进行了初步结算。

一审另查明,大诚公司针对约谈纪要形成过程,补充如下内容:从合同履行开始铝瑞公司就存在延期供货、质量不达标等情况导致大诚公司项目工期延误。因工期的延误导致7号楼铝模一直供应不上,所以双方就在事实履行以及后期的约谈中协商一致,无论7号楼用的何种材料都是按周转材料来结算。

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签字确认:1.铝模面积为14586.72平方米,其中7号楼使用铝模面积为2120.4平方米+增量6.6平方米=2127平方米;2.全部9栋楼使用的三种铝模不含税单价如下:新铝模每平方米427.35元、旧铝模每平方米341.88元、周转铝模每平方米68.96元;3.对1-6号楼、8-9号楼所使用的铝模面积及铝模新旧或周转情况无异议;4.双方争议为7号楼使用铝模按新铝模单价计价还是按照周转单价计价。

一审再查明,2020年11月26日,在法庭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租金计算统一按照不含税金额主张,铝瑞公司诉请的未付租金金额(不含税)为1649930.35元。大诚公司已付租金3589412.70元,扣除税费571593.60元之后,已付不含税租金为301781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三、租金金额;四、赔偿协议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补充协议的效力

大诚公司陈述,约定的铝模到场日期为2018年9月7日,铝模实际到场日期晚于当月30日,铝模延迟到场造成现场工人人工和其他开支增加,因此双方在现场约谈时形成纪要商定7号楼铝模按照周转铝模的单价计价,并在现场约谈纪要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大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盖有双方公司印章,铝瑞公司放弃对公司印章申请鉴定,推定铝瑞公司印章真实,因此补充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铝瑞公司否认补充协议效力的抗辩主张,1.铝瑞公司提交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现场约谈纪录拟证明补充协议内容有误,一审法院认为,两份纪录均系复印件,且并非最终协议文本,铝瑞公司仅凭两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现场约谈记录复印件,无法推翻补充协议的效力;2.铝瑞公司认为大诚公司提交的《施工任务结算单》备注栏显示7号楼使用了新模板(811.32平方米),经审核,双方确认7号楼共用铝模2120.4平方米、5号楼共用新铝模2120.4平方米,但据《施工任务结算单》备注栏记载的7号楼周转铝模数量却为2524.51平方米(从5号楼周转至7号楼843.77平方米、从5号楼周转至7号楼再周转至1号楼1680.74平方米)超出了实际使用面积;同时,备注栏亦记载5号楼新铝模面积共有2550.9平方米,也已经超过回收面积(2127平方米)或双方确认的面积(2120.4平方米),由此可知,《施工任务结算单》备注栏记载内容不属实,铝瑞公司据备注栏记载而主张7号楼使用的新模板,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结合大诚公司反诉陈述当时2号楼与3号楼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能印证铝瑞公司盖章确认7号楼铝模按周转价格计价应为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也印证补充协议有效。故采信该份证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是否满足付款条件

租赁合同第五条产品租赁物交付第(一)款工期约定,从铝模开始施工之日起,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不超过5个月,超出约定期限的时间双方协商处理,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款交付方式第3项约定退场前,双方对退场前的铝模、配件进行工程量确认,各单元铝模使用完毕后,甲方需安排足够人员拆模、清理,分类、打包,双方确定各类数量,乙方运走;而合同第六条租金结算、支付方式第(一)款结算约定:乙方凭送货单于每月18日前对账结算,甲方审核完毕后于次月1日至20日支付货款。(二)付款约定:单栋建筑施工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95%(含已付款),余款5%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结清。

据本案证据显示,铝瑞公司从2018年9月开始送货,至2019年1月开始,九栋楼铝模施工完毕后陆续进行回收,至2019年6月最后两栋楼的铝模回收完毕,有铝瑞公司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确认《回收铝合金模板确认单》予以证明。大诚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在《说明》附《铝模工程量审核汇总表》的签字,认可双方进行过初步结算,因双方对7号楼铝模是否按周转单价计价产生分歧,无法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对价格产生的分歧不能成为拒绝结算与付款的理由,鉴于铝模早已回收完毕,初步结算也于2019年11月进行,对铝瑞公司主张已满足付款条件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租金金额

1.7号楼所使用铝模的计价。

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明确7号楼为周转楼栋,但铝瑞公司持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1项与第2项内容矛盾,第1项记载5号楼转至1号楼、8号楼转至9号楼、1号楼转至7号楼,共涉及周转楼栋三栋且5号楼周转了二次,与第2项记载“铝模周转楼栋仅周转一次”矛盾,故第1项内容记载有误,应以第2项内容为准则可推出7号楼并参与周转。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项内容记载矛盾,哪一项正确应结合协议其余内容判断:协议第一条第2款记载铝模板周转暂定工程量6225.07平方米,虽然面积暂定且其时施工尚未结束,但由于楼层施工的面积固定,合同约定施工前双方需确认工程项目图纸,因此,暂估面积6225.07平方米系依据施工图纸预估,对实际结算面积具有参考性,若仅有1号楼、9号楼为周转楼栋,仅涉及3175.08平方米,与暂估面积相差甚远,而加上7号楼面积,总面积与预估面积较为接近,相比而言,三栋楼参与周转更为合理;且7号楼系周转楼栋已明确记载于协议中,不能仅据周转次数约定反推7号楼未参与周转;此外,大诚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无论7号楼用的何种材料都按周转材料来结算,大诚公司主张能够印证上述证据,据此,应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1项为准,7号楼最终按周转铝模计价系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即7号楼应为周转楼栋。

2.租金金额的构成。铝瑞公司与大诚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最终协商同意案涉租金均按不含税单价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统计表计算铝模总面积14646.72平方米,租金金额3927855.03元,统计表格如下:













楼号



铝模类型



铝模

面积㎡



不含税单价(元)



不含税价格(元)





1号



周转



2120.4



68.966



146 235.51





2号







1747.42



341.88



597 407.95





3号







2208.91



341.88



755 182.15





4号







1058.21



341.88



361 780.83





5号







2127



427.35



908 973.45





6号







1085.12



427.35



463 726.03





7号



周转



2127



68.966



146 690.68





8号







1057.98



427.35



452 127.75





9号



周转



1054.68



68.966



72 737.06





4号增量







3.3



341.88



1 128.2





5号增量







6.6



427.35



2 820.51





6号增量







40.2



427.35



17 179.47





7号增量



周转



6.6



68.966



455.18





8号增量







3.3



427.35



1 410.26





合计







14646.72







3 927 855.03

四、赔偿协议的效力

2019年2月26日,大诚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瑞鑫科签订《关于铝模供应逾期、质量问题的赔偿协议》,载明因铝模供应时间及供货质量产生严重经济损失,瑞鑫科作为乙方合计支付大诚公司费用500000元作为案涉租赁项目铝模供应的一切赔偿,此费用在结算尾款中扣除。该份赔偿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甲方刘言龙及乙方刘祥平签字捺印。根据租赁合同记载刘言龙系大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祥平身份未查明,大诚公司主张刘祥平系铝瑞公司总经理,铝瑞公司陈述刘祥坪是瑞鑫科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据案涉双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刘言龙并非大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平亦非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并未取得各自公司关于签署赔偿协议的授权,故二人无权代表各自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刘祥平签订赔偿协议后未经铝瑞公司追认,对铝瑞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赔偿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系瑞鑫科,瑞鑫科系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制造厂家,若铝瑞公司陈述刘祥坪系瑞鑫科法定代表人属实,则刘祥坪对瑞鑫科可构成表见代理,大诚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铝瑞公司与大诚公司具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铝瑞公司已依约向大诚公司提供铝模,大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如前所述,大诚公司应付租金(不含税)总额为3927855.03元,扣除截止起诉之日已付租金(不含税)3017819.10元,再扣除已付税金571593.60元,尚欠338442.33元租金(不含税)未支付。对铝瑞公司主张大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欠付租金(不含税)金额应为338442.33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期,因双方对铝模单价是否含税及7号楼是否属于周转铝模产生重大分歧,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铝瑞公司主张大诚公司违约未在2020年2月1日之前付款,依据不足,对其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大诚公司未付款行为客观上造成铝瑞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以338442.33元租金(不含税)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铝瑞公司主张律师费用220000元,双方对律师费用并无约定,铝瑞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诉请。因刘祥平在赔偿协议的签字对铝瑞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大诚公司诉请铝瑞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铝瑞公司支付租金(不含税)338442.33元;二、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铝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38442.3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大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铝瑞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55元,由大诚公司负担9567元、铝瑞公司负担3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4400元,由铝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大诚公司明确,其租赁的铝模面积为14586.72平方米,不含税租金为3904861.41元。双方明确《关于铝模供应逾期、质量问题的赔偿协议》中签字的“刘祥平”应为“刘祥坪”。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大诚公司是否欠付铝瑞公司租金以及欠付租金的金额;2.租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大诚公司是否应当向铝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赔偿协议的效力以及铝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大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5.一审对本案反诉费的分担是否存在错误。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大诚公司是否欠付铝瑞公司租金以及欠付租金的金额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一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统计表计算的铝模总面积14646.72平方米中重复计算了4号至8号楼增量面积,该4号至8号楼增量面积应予以扣除,扣除一审法院重复计算的增量面积后,大诚公司租赁铝模的面积应为14586.72平方米,相应不含税租金金额应为3904861.41元。故,本院确认大诚公司租赁铝模面积为14586.72平方米,不含税租金金额应为3904861.41元。现双方争议为:一审是否重复扣除已付税金571593.6元,以及7号楼铝模板的计价标准。对此,铝瑞公司主张不应再扣除税金571593.60元,该税金为铝瑞公司已实际产生且大诚公司已实际抵扣;对于7号楼,大诚公司接收、使用了铝瑞公司单独交付的铝模板,7号楼应按未周转的新模板即不含税单价427.35元计算,一审按68.966元计算错误。本院认为,1.因大诚公司与铝瑞公司在一审主持下最终协商同意案涉租金均按不含税单价进行计算,因此,一审认定大诚公司欠付租金金额中再扣除已付税金571593.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计算租金统计表,其中7号楼租金的不含税单价为68.966元,现铝瑞公司上诉要求按未周转的新模板即不含税单价427.35元计算该7号楼租金,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统计表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9号楼大诚公司欠付铝瑞公司租金金额应为887042.31元(3904861.41元-3017819.1元)。

二、租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大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单栋建筑首层砼浇筑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75%,单栋建筑施工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95%(含已付款),余款5%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结清。即施工完毕后双方需进行每栋总产资挂账,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认可案涉铝模板已回收完毕,且在一审主持下双方对于案涉铝模板使用的总面积和不含税价的租金金额进行签字确认,现大诚公司上诉主张租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大诚公司是否应当向铝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大诚公司欠付租金行为客观上造成铝瑞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应向铝瑞公司支付该资金占用利息,一审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赔偿协议的效力以及铝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大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6日的《关于铝模供应逾期、质量问题的赔偿协议》系大诚公司与案外人瑞鑫科签订,铝瑞公司未加盖印章,瑞鑫科方仅有刘祥平(坪)签字捺印,对此,大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刘祥坪为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铝瑞公司授权刘祥坪签订该赔偿协议确认赔偿问题,本案中铝瑞公司亦未进行追认,因此该赔偿协议对铝瑞公司不发生效力,大诚公司以此赔偿协议要求铝瑞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对本案反诉费的分担是否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大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应由大诚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由铝瑞公司承担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大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且对反诉案件受理费认定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不含税)887042.31元”;

二、变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87042.3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驳回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55元,由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8元、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用4400元,由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3元,由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26元,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杉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办事处铜合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谭华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6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铝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由大诚公司承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由铝瑞公司、大诚公司依法分担。诉讼中铝瑞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大诚公司支付不含税的租金金额应当计算为1672318.7元,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由大诚公司承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由铝瑞公司、大诚公司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在计算案涉建筑设备租赁金时计算错误。一审在认定仍差欠的不含税租金时,重复扣除已付税金,导致未付租金的核算结果不准确。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大诚公司尚欠的不含税租金应为3927855.03元-3017819.1元=910035.93元;而不应是一审计算得出的338442.33元。二、一审关于7号楼适用铝模的计价标准认定错误。综合铝瑞公司一审中举示的送货单、铝模回收确认单,以及大诚公司举示的《施工任务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7号楼,大诚公司接收、使用了铝瑞公司单独交付的铝模板。故,案涉7号楼的铝模租金,应按未周转的新铝模标准计价,即每平方米427.35元(不含税)。铝瑞公司一审中举示了送货单、铝模回收确认单、经大诚公司代理人唐富刚当庭确认,铝瑞公司举示的《成都万科君逸项目回收铝合金模板确认单》7份以及案涉项目铝模使用量为11011.5平方米,未包含叠合板支撑工程量及变更的《说明》,是对量的确认,而非对价的确认。铝瑞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依据即为前述《成都万科君逸项目回收铝合金模板确认单》及《说明》,至于价格,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计算。大诚公司为证明铝瑞公司同意7号楼按照周转楼栋标准计价所举示的《补充协议》中出租方签字的“刘祥平”,并非刘祥坪本人所签。因此,《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明。而从该补充协议内容看,一方面明确约定“现场涉及铝模周转情况仅周转一次”,另一方面又约定“暂定工程量”,可见在该

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对铝模周转只是有了一个预期的安排,但铝模周转的情况尚未实际发生,或尚未实际全部发生。1号楼的铝模是从5号楼周转而来,若再周转到7号楼,就出现同一部分铝模出现两次周转的情况,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意见。三、一审对诉讼费的负担认定存在错误。大诚公司作为原审反诉原告,且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因而反诉案件的受理费应由大诚公司承担。

大诚公司辩称,一、一审对租金的计算方式正确,双方在一审法庭主持下已同意按不含税租金计价,因此计算未付不含税租金时,应当从大诚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中扣减出对应税金。但是,一审对于租赁面积的统计有误,重复统计了增量面积。二、一审对于7号楼按周转材料计价的认定正确。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也即混凝土与模板的接触面的标准层单层面积计算,因此送货单、铝模回收确认单仅是送货量及回收量,而非实际使用量,且送货单也与双方在一审时对账确认的租赁面积存在较大差异,故送货单、铝模回收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和计价的依据。2.7号楼的计价方式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大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认可过《补充协议》中“刘祥平”的签字不是本人,而且无论是否刘祥平本人签字,既然铝瑞公司已在协议上盖章,就说明其认可签字人的落款包括签署时间的行为,如果铝瑞公司的签署时间不明,那么则应以大诚公司签署的2019年4月1日这一时间作为依据。而《补充协议》签署前,甚至在2019年2月26日双方约谈前,7号楼就已经使用完模板,《补充协议》是对7号楼租赁计价的追认。3.《补充协议》中“现场涉及铝模周转楼栋仅周转一次”是指单栋楼栋铝模周转出去后不再周转回来这种重复周转模式,而非对不同楼栋周转的限制,因此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在现实施工过程中,会存在A楼栋修建达到预售条件后,就将其铝模拆除周转至B楼栋修建,此时A楼栋暂停修建,待B楼栋修建达到预售条件后,又将铝模拆除周转回A楼栋继续修建,这种操作模式会严重滞后工期。而本项目中大诚公司之所以会接受不同楼栋的铝模周转,是因为铝瑞公司供货严重逾期,因此才在《补充协议》中特别明确此点以规避停工待建的情形。三、本案本诉铝瑞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余万元,一审判决最终仅支持了其30余万元,而大诚公司却承担了本诉大部分的诉讼费,故一审对于反诉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反诉诉讼费由铝瑞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大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二项、三项。2.改判支持大诚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铝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铝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重复统计了增量面积,导致认定案涉租赁铝模总面积及对应的租金存在错误。根据双方诉讼中签字确认的统计表所载,各楼栋的铝模面积已经包含了增量面积,即一审认定的“租赁金额构成部分”所附表格中的1号楼至9号楼的铝模面积已经包含了该表格中“4号增量、5号增量、6号增量、7号增量、8号增量”面积,因此该五栏铝模面积及对应的数据均属于重复统计,应予以剔除。大诚公司租赁的铝模面积为14568.7241平方米,不含税租金为3904428.45元。按一审确认的公式计算,在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条件时,大诚公司剩余应付不含税租金为315015.75元。二、双方未完成单栋结算及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依约尚未成就,大诚公司没有违约,一审对于已满足付款条件及大诚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认定有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组合式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租金的前提是办理完单栋总产值结算及最终结算,但截止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到庭对账之日,双方未完成单栋结算和最终结算,而仅仅是对产量达成了一致,对产值仍有分歧,因此基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从租赁合同履行层面而言,大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混淆了拒绝支付与支付不能的概念,未完成结算导致客观上支付不能,非大诚公司主管拒绝结算,且一审认定7#楼按周转铝模计价,支持了大诚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法完成结算系因铝瑞公司原因所致,应由铝瑞公司承担结算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关于赔偿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铝瑞公司应当向大诚公司承担500000元赔偿责任,并从大诚公司应付剩余款项中扣除,不足扣除的,铝瑞公司应予以支付。1.《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大诚公司与铝瑞公司,不涉及案外人,《赔偿协议》中关于“重庆瑞鑫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描述为笔误。第一,大诚公司关于铝模租赁的唯一交易主体只有铝瑞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瑞鑫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科)与大诚公司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赔偿协议》首段描述“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万科组合式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合同》”,如前所述,只有铝瑞公司与大诚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铝模租赁合同,因此《赔偿协议》所述的“我司”与“贵司”只能是铝瑞公司与大诚公司。《赔偿协议》首段描述的“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确认图纸、并确认乙方制作的产品设计方案后,乙方应于15天内完成产品的生产、拼装、达到满足产品交付之条件,运抵交付地点’”正对应了《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一字未差。第三,《赔偿协议》中记载的铝模供应的质量、工期等问题与铝瑞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相符。第四,《赔偿协议》第二段最后一句表述“此费用在结算尾款中扣除”,既然大诚公司与瑞鑫科没有交易往来,自然也不存在结算和尾款问题,如果相对方是瑞鑫科,则该扣除的约定在客观上根本不能操作。第五,《赔偿协议》签署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即刘祥平与大诚公司约谈材料周转、索赔相关事宜的当天,与刘祥平签署《约谈纪要》的同时谈判和签署的。据此,《赔偿协议》的内容无不体现大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与铝瑞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要求铝瑞公司承担责任。2.刘祥平签署《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依据铝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的签字与履行情况、《约谈纪要》的谈判与签字、《补充协议-1》的签字、《赔偿协议》的谈判与签署时间与《约谈纪要》是同时完成的等等事实,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刘祥平签署《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铝瑞公司辩称,大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增量部分的计算问题,是铝瑞公司和大诚公司在一审阶段多次核对并分别出具统计表格交给一审法庭,该统计表格与一审判决所载明的铝模面积相一致,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关于质量问题的赔偿,铝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载明案外人刘祥平并非铝瑞公司或者瑞鑫科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确认赔偿问题的代理人,因此即使其签署了相应的赔偿协议,也并非铝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应当抵消大诚公司的应付租金。

铝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诚公司向铝瑞公司支付铝模板租金2100082.5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大诚公司向铝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0元;3.由大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大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铝瑞公司向大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2、判令铝瑞公司承担案件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大诚公司作为甲方与铝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组合式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大诚公司向铝瑞公司租赁“建筑组合式铝合金模板”用于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瑞祥路与祥鹤路四街交界处的“万科君逸”项目。租金按铝模面积计算,单价不含税,旧铝模单价341.88元、新铝模单价为427.35元。租赁面积暂定12813.33平方米,租金暂定为不含税5037715.38元、价税合计为5894127元。承租项目共有9栋楼(楼号分别为1栋至9栋)涉及13个单元所有楼层,确认采用铝模配合的变化层铝模板,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深化设计图及设计变更图为准,其中第7栋楼涉及1、2两个单元,每个单元13层,第7栋楼共涉及26层顶板与2层墙柱。铝模生产厂家、生产品牌为“瑞鑫科”。合同第五条租赁物交付约定如下:(一)工期:1.甲方按合同约定确认图纸并确认乙方制作的产品设计方案后,乙方应于15天内完成产品的生产、拼装、达到满足产品交付之条件,运抵交付地点;2.交付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3.铝模施工工期标准层为每层6天,从开始施工之日起,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不超过5个月,超出约定的时间双方协商处理,结果签订补充协议。(二)交付方式:1.甲方指定项目经理刘言龙、材料员白冰,乙方指定铝模材料员彭彦林对运抵施工现场的货进行验收,同时签字确认乙方发货数量,签字确认后方可用于项目现场;2.变化层增补或因甲方原因引起变更增补的,使用前须双方对相应面积、铝模及配件数量进行签证确认后,方可用于项目现场;3.退场前,甲乙双方须对退场前的铝模、配件进行工程量确认:最顶层施工完毕前一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派人与甲方一起对拆模前的模板及配件进行核对,并对甲方工人进行拆模、退场等工作指导。合同第六条为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一)结算约定:乙方必须凭甲方项目经理、材料主管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于每月18日前与甲方材料主管对账结算,逾期不结算视为当月无结算要求;甲方成控部于当月20日至25日审核挂账,总经办于当月26日至30日审核完成资金计划,次月1日至20日支付供方货款。(二)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2.单栋建筑首层砼浇筑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75%,3.单栋建筑施工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95%(含已付款),4.余款5%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结清。

该合同签订后,铝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诚公司交付铝模板。截止起诉之日,大诚公司向铝瑞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589412.70元,付款明细如下:2018年7月2日支付589412.7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1800000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400000元。

2019年4月1日,大诚公司与铝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载明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增加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内容明确铝模项目内楼栋间周转费用(5号楼转至1号楼、8号楼转至9号楼、1号楼转至7号楼);现场涉及铝模周转楼栋仅周转一次;各楼栋铝模使用周期调整为均不涉及铝模使用超期问题;铝模周转费用与相应楼栋铝模结算同步进行。2.单价调整为不含税单价68.966元,暂定工程量6225.07平方米,计算规则同主合同,其他条款按照主合同执行。

从2019年1月开始至2019年6月期间,九栋楼铝模施工完毕后陆续进行回收完毕。2019年11月1日,大诚公司与铝瑞公司经办人针对案涉项目的铝模板租赁面积进行了初步结算。

一审另查明,大诚公司针对约谈纪要形成过程,补充如下内容:从合同履行开始铝瑞公司就存在延期供货、质量不达标等情况导致大诚公司项目工期延误。因工期的延误导致7号楼铝模一直供应不上,所以双方就在事实履行以及后期的约谈中协商一致,无论7号楼用的何种材料都是按周转材料来结算。

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签字确认:1.铝模面积为14586.72平方米,其中7号楼使用铝模面积为2120.4平方米+增量6.6平方米=2127平方米;2.全部9栋楼使用的三种铝模不含税单价如下:新铝模每平方米427.35元、旧铝模每平方米341.88元、周转铝模每平方米68.96元;3.对1-6号楼、8-9号楼所使用的铝模面积及铝模新旧或周转情况无异议;4.双方争议为7号楼使用铝模按新铝模单价计价还是按照周转单价计价。

一审再查明,2020年11月26日,在法庭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租金计算统一按照不含税金额主张,铝瑞公司诉请的未付租金金额(不含税)为1649930.35元。大诚公司已付租金3589412.70元,扣除税费571593.60元之后,已付不含税租金为301781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三、租金金额;四、赔偿协议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补充协议的效力

大诚公司陈述,约定的铝模到场日期为2018年9月7日,铝模实际到场日期晚于当月30日,铝模延迟到场造成现场工人人工和其他开支增加,因此双方在现场约谈时形成纪要商定7号楼铝模按照周转铝模的单价计价,并在现场约谈纪要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大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盖有双方公司印章,铝瑞公司放弃对公司印章申请鉴定,推定铝瑞公司印章真实,因此补充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铝瑞公司否认补充协议效力的抗辩主张,1.铝瑞公司提交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现场约谈纪录拟证明补充协议内容有误,一审法院认为,两份纪录均系复印件,且并非最终协议文本,铝瑞公司仅凭两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现场约谈记录复印件,无法推翻补充协议的效力;2.铝瑞公司认为大诚公司提交的《施工任务结算单》备注栏显示7号楼使用了新模板(811.32平方米),经审核,双方确认7号楼共用铝模2120.4平方米、5号楼共用新铝模2120.4平方米,但据《施工任务结算单》备注栏记载的7号楼周转铝模数量却为2524.51平方米(从5号楼周转至7号楼843.77平方米、从5号楼周转至7号楼再周转至1号楼1680.74平方米)超出了实际使用面积;同时,备注栏亦记载5号楼新铝模面积共有2550.9平方米,也已经超过回收面积(2127平方米)或双方确认的面积(2120.4平方米),由此可知,《施工任务结算单》备注栏记载内容不属实,铝瑞公司据备注栏记载而主张7号楼使用的新模板,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结合大诚公司反诉陈述当时2号楼与3号楼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能印证铝瑞公司盖章确认7号楼铝模按周转价格计价应为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也印证补充协议有效。故采信该份证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是否满足付款条件

租赁合同第五条产品租赁物交付第(一)款工期约定,从铝模开始施工之日起,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不超过5个月,超出约定期限的时间双方协商处理,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款交付方式第3项约定退场前,双方对退场前的铝模、配件进行工程量确认,各单元铝模使用完毕后,甲方需安排足够人员拆模、清理,分类、打包,双方确定各类数量,乙方运走;而合同第六条租金结算、支付方式第(一)款结算约定:乙方凭送货单于每月18日前对账结算,甲方审核完毕后于次月1日至20日支付货款。(二)付款约定:单栋建筑施工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95%(含已付款),余款5%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结清。

据本案证据显示,铝瑞公司从2018年9月开始送货,至2019年1月开始,九栋楼铝模施工完毕后陆续进行回收,至2019年6月最后两栋楼的铝模回收完毕,有铝瑞公司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确认《回收铝合金模板确认单》予以证明。大诚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在《说明》附《铝模工程量审核汇总表》的签字,认可双方进行过初步结算,因双方对7号楼铝模是否按周转单价计价产生分歧,无法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对价格产生的分歧不能成为拒绝结算与付款的理由,鉴于铝模早已回收完毕,初步结算也于2019年11月进行,对铝瑞公司主张已满足付款条件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租金金额

1.7号楼所使用铝模的计价。

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明确7号楼为周转楼栋,但铝瑞公司持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1项与第2项内容矛盾,第1项记载5号楼转至1号楼、8号楼转至9号楼、1号楼转至7号楼,共涉及周转楼栋三栋且5号楼周转了二次,与第2项记载“铝模周转楼栋仅周转一次”矛盾,故第1项内容记载有误,应以第2项内容为准则可推出7号楼并参与周转。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项内容记载矛盾,哪一项正确应结合协议其余内容判断:协议第一条第2款记载铝模板周转暂定工程量6225.07平方米,虽然面积暂定且其时施工尚未结束,但由于楼层施工的面积固定,合同约定施工前双方需确认工程项目图纸,因此,暂估面积6225.07平方米系依据施工图纸预估,对实际结算面积具有参考性,若仅有1号楼、9号楼为周转楼栋,仅涉及3175.08平方米,与暂估面积相差甚远,而加上7号楼面积,总面积与预估面积较为接近,相比而言,三栋楼参与周转更为合理;且7号楼系周转楼栋已明确记载于协议中,不能仅据周转次数约定反推7号楼未参与周转;此外,大诚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无论7号楼用的何种材料都按周转材料来结算,大诚公司主张能够印证上述证据,据此,应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1项为准,7号楼最终按周转铝模计价系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即7号楼应为周转楼栋。

2.租金金额的构成。铝瑞公司与大诚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最终协商同意案涉租金均按不含税单价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统计表计算铝模总面积14646.72平方米,租金金额3927855.03元,统计表格如下:













楼号



铝模类型



铝模

面积㎡



不含税单价(元)



不含税价格(元)





1号



周转



2120.4



68.966



146 235.51





2号







1747.42



341.88



597 407.95





3号







2208.91



341.88



755 182.15





4号







1058.21



341.88



361 780.83





5号







2127



427.35



908 973.45





6号







1085.12



427.35



463 726.03





7号



周转



2127



68.966



146 690.68





8号







1057.98



427.35



452 127.75





9号



周转



1054.68



68.966



72 737.06





4号增量







3.3



341.88



1 128.2





5号增量







6.6



427.35



2 820.51





6号增量







40.2



427.35



17 179.47





7号增量



周转



6.6



68.966



455.18





8号增量







3.3



427.35



1 410.26





合计







14646.72







3 927 855.03

四、赔偿协议的效力

2019年2月26日,大诚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瑞鑫科签订《关于铝模供应逾期、质量问题的赔偿协议》,载明因铝模供应时间及供货质量产生严重经济损失,瑞鑫科作为乙方合计支付大诚公司费用500000元作为案涉租赁项目铝模供应的一切赔偿,此费用在结算尾款中扣除。该份赔偿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甲方刘言龙及乙方刘祥平签字捺印。根据租赁合同记载刘言龙系大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祥平身份未查明,大诚公司主张刘祥平系铝瑞公司总经理,铝瑞公司陈述刘祥坪是瑞鑫科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据案涉双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刘言龙并非大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平亦非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并未取得各自公司关于签署赔偿协议的授权,故二人无权代表各自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刘祥平签订赔偿协议后未经铝瑞公司追认,对铝瑞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赔偿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系瑞鑫科,瑞鑫科系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制造厂家,若铝瑞公司陈述刘祥坪系瑞鑫科法定代表人属实,则刘祥坪对瑞鑫科可构成表见代理,大诚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铝瑞公司与大诚公司具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铝瑞公司已依约向大诚公司提供铝模,大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如前所述,大诚公司应付租金(不含税)总额为3927855.03元,扣除截止起诉之日已付租金(不含税)3017819.10元,再扣除已付税金571593.60元,尚欠338442.33元租金(不含税)未支付。对铝瑞公司主张大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欠付租金(不含税)金额应为338442.33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期,因双方对铝模单价是否含税及7号楼是否属于周转铝模产生重大分歧,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铝瑞公司主张大诚公司违约未在2020年2月1日之前付款,依据不足,对其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大诚公司未付款行为客观上造成铝瑞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以338442.33元租金(不含税)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铝瑞公司主张律师费用220000元,双方对律师费用并无约定,铝瑞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诉请。因刘祥平在赔偿协议的签字对铝瑞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大诚公司诉请铝瑞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铝瑞公司支付租金(不含税)338442.33元;二、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铝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38442.3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大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铝瑞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55元,由大诚公司负担9567元、铝瑞公司负担3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4400元,由铝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大诚公司明确,其租赁的铝模面积为14586.72平方米,不含税租金为3904861.41元。双方明确《关于铝模供应逾期、质量问题的赔偿协议》中签字的“刘祥平”应为“刘祥坪”。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大诚公司是否欠付铝瑞公司租金以及欠付租金的金额;2.租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大诚公司是否应当向铝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赔偿协议的效力以及铝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大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5.一审对本案反诉费的分担是否存在错误。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大诚公司是否欠付铝瑞公司租金以及欠付租金的金额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一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统计表计算的铝模总面积14646.72平方米中重复计算了4号至8号楼增量面积,该4号至8号楼增量面积应予以扣除,扣除一审法院重复计算的增量面积后,大诚公司租赁铝模的面积应为14586.72平方米,相应不含税租金金额应为3904861.41元。故,本院确认大诚公司租赁铝模面积为14586.72平方米,不含税租金金额应为3904861.41元。现双方争议为:一审是否重复扣除已付税金571593.6元,以及7号楼铝模板的计价标准。对此,铝瑞公司主张不应再扣除税金571593.60元,该税金为铝瑞公司已实际产生且大诚公司已实际抵扣;对于7号楼,大诚公司接收、使用了铝瑞公司单独交付的铝模板,7号楼应按未周转的新模板即不含税单价427.35元计算,一审按68.966元计算错误。本院认为,1.因大诚公司与铝瑞公司在一审主持下最终协商同意案涉租金均按不含税单价进行计算,因此,一审认定大诚公司欠付租金金额中再扣除已付税金571593.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计算租金统计表,其中7号楼租金的不含税单价为68.966元,现铝瑞公司上诉要求按未周转的新模板即不含税单价427.35元计算该7号楼租金,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统计表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9号楼大诚公司欠付铝瑞公司租金金额应为887042.31元(3904861.41元-3017819.1元)。

二、租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大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单栋建筑首层砼浇筑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75%,单栋建筑施工完毕后于当月20日前支付上月单栋总产值挂账金额的95%(含已付款),余款5%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结清。即施工完毕后双方需进行每栋总产资挂账,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认可案涉铝模板已回收完毕,且在一审主持下双方对于案涉铝模板使用的总面积和不含税价的租金金额进行签字确认,现大诚公司上诉主张租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大诚公司是否应当向铝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大诚公司欠付租金行为客观上造成铝瑞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应向铝瑞公司支付该资金占用利息,一审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赔偿协议的效力以及铝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大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6日的《关于铝模供应逾期、质量问题的赔偿协议》系大诚公司与案外人瑞鑫科签订,铝瑞公司未加盖印章,瑞鑫科方仅有刘祥平(坪)签字捺印,对此,大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刘祥坪为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铝瑞公司授权刘祥坪签订该赔偿协议确认赔偿问题,本案中铝瑞公司亦未进行追认,因此该赔偿协议对铝瑞公司不发生效力,大诚公司以此赔偿协议要求铝瑞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对本案反诉费的分担是否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大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应由大诚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由铝瑞公司承担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大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且对反诉案件受理费认定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不含税)887042.31元”;

二、变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87042.3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驳回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55元,由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8元、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用4400元,由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3元,由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26元,重庆铝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