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368号
原告: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6栋4层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38089M。
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陈旭,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511521198609098068。
原告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建工”)与被告***、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诚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诚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旭返还借款820000元;2.***、陈旭支付资金利息暂计36689.04元,支付至实际清偿借款为止(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4855.0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为31833.96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3.***、陈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大诚建工系【万科城市之光】项目总承包方,***为该项目劳务分包企业招用的木工班组包工头,***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个人原因未足额支付其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大诚建工向***出借82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2日向大诚建工出具《借条》两份,并承诺在2019年6月29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与陈旭系夫妻关系,***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和陈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大诚建工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陈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大诚建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万科城市之光项目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权益移交书》、《借款条》、《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被告***、陈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大诚建工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并认可大诚建工所作陈述,故大诚建工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大诚建工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向大诚建工出具《借款条》,载明内容包括***收到大诚建工600000元,借款事由及用途是用于支付城市之光项目木工班组人工费,约定在2019年6月29日前偿还借款。2019年2月2日,***向大诚建工出具《借款条》,载明***于2019年2月2日收到大诚建工22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马巍班组工人工资。
大诚公司为证实其上述出借款已经全部用于2019年2月2日为***支付工人工资,其提交了《万科·城市之光项目春节民工工资发放表》,领款人在该表上签字,根据该表记载,在本次实发工资这一项目中,除有一人未标注金额以外,可识别的本次实发工资总额885345元,大诚公司还提交了部分工人领取现金的现场照片。大诚公司陈述上述实发工资总额超过借款820000元部分,为***以其自有资金发放的工资。
2019年2月2日,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住房建设与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证实大诚公司承揽施工万科城市之光项目,于2019年2月2日,在眉山天府新区管委会住建交通局的见证下,由总承包单位大诚公司代木工班组***(承揽该项目木工工程)向工人支付了其拖欠的民工工资。
另查明,***为大诚建功万科城市之光项目木工劳务作业的负责人。2020年9月22日,大诚公司因向***、陈旭主张案涉借款起诉至本院。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上述2张《借款条》体现了借贷的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到庭质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大诚公司陈述上述820000元的借款用于了替***发放工人工资,并提供了有领款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及现场照片,同时提供了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住房建设与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大诚公司替***发放工资的证明,且上述工资发放表实际发放工资金额超过了大诚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大诚公司对820000元的款项交付已经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本院认定大诚公司已经完成了上述2张《借款条》载明款项的出借义务,大诚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1)金额载明为600000元的借款条的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但大诚公司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在大诚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范围内依法判决,该笔60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以600000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35%;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载明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款条的逾期利息,因该借款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因此其逾期时间应该自大诚公司起诉至本院的日期即2020年9月22日起算,自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以60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大诚公司主张陈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大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智勇所借款项用于了***与陈旭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大诚公司要求陈旭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20000元;
二、陈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以600000元为本金与以220000元为本金分别计算。对其中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时间节点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其中以22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四川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陈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6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熙
书 记 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