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2民初310号
原告:朝天区羊木镇鼎尚中餐厅,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12MA660GIE84。
经营者:贺成彦。
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玉皇观街3号1栋1单元8层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19330F。
法定代表人:戈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雍,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文县。
被告:杨林,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县羌族自治县。
原告朝天区羊木镇鼎尚中餐厅(以下简称鼎尚餐厅)诉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杨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尚餐厅的经营者贺成彦、被告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尚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餐饮费用1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广元市朝天区东花公路改造升级工程期间,其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鼎尚餐厅以赊账方式餐饮。声称工程完工时结算。2019年8月15日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称工程款未拨付,于是清账欠原告餐饮费12875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鼎祥公司辩称:鼎祥公司没有派任何人吃东西。什么人吃、什么时候吃公司都不清楚。赊欠饭钱公司不予认可。项目部也有伙食团,公司也没有派人指导工作。请求驳回原告对鼎祥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东花公路欠招待费属实。
被告杨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拟证明有***的签字,金额和时间也很明确。2.(2020)川0812名称10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向法院提起过诉讼。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鼎祥公司质证:证据1不予认可,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既然是***签字由他承担。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质证:是我书写这个条子和项目部的会计在鼎尚茶楼办的结算。小聂和他们餐厅统计出来的。原始依据在小聂那里。招待费是真实的。
被告鼎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举证:4.照片一份,拟证明公司老板和领导开会的人在原告处吃饭。
原告鼎尚餐厅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鼎祥公司质证:经核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证据1被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鼎尚餐厅在广元市朝天区经营餐饮。2017年1月14日被告杨林挂靠被告鼎祥公司,成为了广元市朝天区东花公路花石乡至金广路接口段改善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林安排被告***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案外人聂春梅为会计。被告***请人到原告处用餐,采用赊账的形式。被告***本人未到场,其所请的人到原告处吃饭时,被告***会给原告打电话。2019年8月15日,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东花路项目欠鼎尚餐厅餐饮费截止2019年8月15日共欠12875.00元。大写壹万贰仟捌佰柒拾5.经手人***。”该欠条没有其他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其他个人或公司的印章。原告鼎尚餐厅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其为东花公路现场管理人员,每次用餐没有告知被告杨林,但会告知案外人贾义平。
本院认为,被告***带人或请人到原告处用餐,应支付相应的餐饮费用。原告鼎尚餐厅持被告***书写的欠条,请求支付餐饮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当庭陈述,其请客时没有告知实际施工人杨林,故未取得杨林的授权。被告杨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鼎尚餐厅出具的欠条,只有其本人签名,没有相应的属于项目部或被告鼎祥公司应予支付餐饮费的证据。被告鼎祥公司辩称,本案中的餐饮费用不应由鼎祥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抗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朝天区羊木镇鼎尚中餐厅支付餐饮费用12875元;
二、驳回原告朝天区羊木镇鼎尚中餐厅对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朝天区羊木镇鼎尚中餐厅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朝天区羊木镇鼎尚中餐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汪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