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3880号
原告: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苍龙苑三号楼1-6-1。
法定代表人:高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伟,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玉皇观街3号1栋1街1单元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弋铧,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琳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琳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伟、被告鼎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弋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琳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费1408913元;利息以本金1408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3.本案保全费、车旅费、诉讼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被告**借用并挂靠被告鼎祥工程公司的资质与中铁二十局就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一期)三标段工程施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7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由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24日,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对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08913元,且应在十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双方没有任何关系;2.结算协议中的建设工程劳务费1408913元不属实。
被告鼎祥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超出了代理的范围,所以原告诉请劳务费应该由**个人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会派相关人员根据具体的工程量进行重新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管理、结算权利,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与鼎祥公司是授权委托关系,是委托**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授权范围不包括结算,超出了授权委托范围,被告鼎祥公司质证认为该授权书仅授权**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业务,不负责合同等,本院认为双方均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系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合同执行中结算等工作,且以被告鼎祥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2.原告举证结算单、结算协议证明涉案劳务总价款为1408913元,且被告应于2021年9月5日前支付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已经向法院申请了撤销,被告鼎祥公司认为**没有权限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提起诉讼的案件已立案或相关处理结果,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算单及结算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故该结算单系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结算单、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被告**举证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7773元,原告质证认为该金额已从结算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日期为2020年、被告**支付劳务费时间为2020年至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被告**结算时对已支付劳务费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结算金额1408913元的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祥公司从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一期)三标段工程,并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经理并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签订价格表,确定劳务单价,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劳务费共计1408913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协议,被告**承诺于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891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涉案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中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中被告鼎祥公司认可被告**系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及(2022)川08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何开金及伏致民以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伙承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一期)三标段项目”,可以确认被告**以被告鼎祥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于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鼎祥公司为挂靠关系;2.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请,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及结算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结算单及结算协议时有受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于结算单及结算协议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结算单及结算协议中被告**认可劳务费总金额为1408913元,并承诺于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即2021年9月5日前)付清,应当依约予以给付,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以本金1408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鼎祥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鼎祥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禁止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建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本案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而酿成纠纷,原告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已提交保单和付款发票,可以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145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408913元、保全保险费1450元,以上共计1410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三、被告**向原告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4089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9月5日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四、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