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2民初12号
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物流港物流园区主干道B西南侧健坤商贸物流总部大厦5-5号等8处中的506号(B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