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苍龙苑三号楼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3号1栋1街1**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弋铧,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琳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合理。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一审时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签结算单时被上诉人方三人将上诉人堵到上诉人办公室,以不签结算单不让走,逼迫上诉人签订的,虽然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被逼迫下签订的,但不代表没有这个事实,此案涉案金额较大,结算单每一项的金额都会有依据。“结算协议”第一条也约定被上诉人向甲方提供项目实施中的材料及机械设备采购发票单据,同时保证所提供的清单的真实性。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应该有相应票据,应该出具结算明细每一项计算的事实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项目部结算单”,当时结算时是被上诉人单方打印好让上诉人签的字,上诉人当时也核对了,对此结算单备注部分“含人、机、设备栏及***签字、***签字栏”的共17栏金额合计716723.28元予以认可。对备注部分空白栏和备注收据及发票栏合计金额为692189.7元,是要被上诉人拿发票或支付凭证或其它证据予以核实,当时签字时被上诉人说这些凭证都有,完了之后会向上诉人提供。由于当时签字时被上诉人三人以不签字不让走,上诉人就先签了字,直至现在上诉人也没见被上诉人提供这个证明资料。所以上诉人对692189.7元不予认可。最后,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后也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协议,在一审开庭时也向一审法院陈述了签订结算协议遭到被上诉人的围堵迫于无奈才签的字。应该能引起人民法院对结算协议的怀疑,那么一审法院应该让被上诉人提供结算项目明细,每一项的计算依据。这个资料都是在被上诉人这边,被上诉人提供也较为容易。不能仅凭上诉人签字就武断的认定整个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没有在总金额的基础上扣减上诉人在原告施工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137773元不合理。结算协议上写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总结算金额为1408913元的“总”意思是结算的劳务费总金额为1408913元,不是剩余劳务费1408913元,那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137773元理应从总金额1408913元中减去。根据“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项目部结算单”显示上诉人垫付的137773元工人工资在此结算单中也没有显示已经减去,所以一审法院没有从总费用中扣减137773元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结算协议上写的是被上诉人先开发票上诉人根据发票后安排付款,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上诉人就没有违约。就算上诉人违约,违约金的计算也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
综上,上诉人认为欠付的工程劳务费为:1408913元(结算总价)-692189.7元(未核算)-137773元(垫付工人工资)+578950.3元,由于此案涉案金额较大不能仅依据形式证据“结算单”认定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掌握结算单每一项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出示,上诉人对有异议部分的事实依据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公平公正审判。
被上诉人润琳劳务公司辩称,双方所确认的14089130元的结算款并不包括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37737元,因为该部分已支付款项并未纳入后期的结算款项和结算的项目中,因此该结算单系双方在决算时所欠款项;关于发票的付款条件问题,根据决算单约定被上诉人收到款项之后才能向上诉人或者鼎祥公司开具发票,而且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并不相符,非法院调整拘束被上诉人的理由;年利率6%并非违约金,而系上诉人因不诚实守信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有双方约定的事实,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诉辩意见。
被上诉人润琳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费1408913元;利息以本金1408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3.本案保全费、车旅费、诉讼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一期)三标段工程,并委托**为该项目经理,并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2020年11月14日,润琳劳务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签订价格表,确定劳务单价,2021年8月25日,润琳劳务公司与**签订结算单,确认劳务费共计1408913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协议,**承诺于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408913元,但***劳务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涉案款项,故润琳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润琳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无异议,予以认可。现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中法律关系的问题,结合润琳劳务公司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中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及(2022)川08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以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伙承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一期)三标段项目”,可以确认**以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并与润琳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故润琳劳务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2.关***劳务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请,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关系,故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关***劳务公司诉请要求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认为其与润琳劳务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结算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结算单及结算协议时有受胁迫等情形,故对于结算单及结算协议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结算单及结算协议中**认可劳务费总金额为1408913元,并承诺于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即2021年9月5日前)**,应当依约予以给付,另润琳劳务公司诉请要求按照以本金1408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润琳劳务公司诉请要求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禁止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同意**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建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本案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润琳劳务公司诉请要求承担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案因**未按时支付欠款而酿成纠纷,润琳劳务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润琳劳务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已提交保单和付款发票,可以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1450元,故润琳劳务公司向被告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润琳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408913元、保全保险费1450元,以上共计1410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三、*****劳务公司支付以14089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9月5日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四、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四川鼎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润琳劳务公司,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润琳劳务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本院予以改正。
润琳劳务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实际投入劳务、机械设备、材料,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与**签订了“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项目部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列明工程项目、数量、单价等,能够反***劳务公司桥梁钢筋制作安装、承台及墩柱施工劳务费金额,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结算协议,**承诺十日内***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应当依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诉称结算单是在对方逼迫下签订,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诉称对结算单中备注栏空白及备注为“收据及发票”部分需被上诉人提供发票或其他证据予以核实。经审查,二审中**陈述该结算单是其预算员制作,双方签订结算单时并未注***劳务公司需提供发票或其他材料核实,且双方在签订结算单当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付款后,润琳劳务公司向**提供案涉项目结算工作内容中的实际施工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及材料、机械采购发票。无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抑或签订的结算协议,均未明确润琳劳务公司需提供发票或其他材料核实,从**签订结算单及结算协议中承诺十日内**所欠劳务费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当时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各项数额是认可的,并无异议。
关于**主张应从总结算金额1408913元中扣减137773元的问题。**主张其垫付工人工资137773元。对此,润琳劳务公司认可111722.5元,并辩称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减,双方对破桩头及搭架子的部分量并未纳入结算。经审查,根据“施工现场测量放样交底书”及润琳劳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附件,破庄头总量为141.353立方米,而双方结算单中仅为69.103立方米,且附件中备注总量中扣除已代支付的72.25立方米,金额为28900元;劳务费82822.5元在附件中亦备注“此项劳务费以代支付,结算时不算此项”,润琳劳务公司的陈述与其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润琳劳务公司认可**已垫付劳务费111722.5元,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减,**主张在已结算总金额中扣减垫付工人工资137773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劳务公司请求判决按6%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5日始,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负担11653元,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