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巴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淖尔市平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淖尔市磴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淖尔市磴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磴口县**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淖尔市平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川路桥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川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平川路桥公司承揽了磴口县交通局招标建设的磴口县2013年第一期农村公路TJ1标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部在施工期间招用***、***为工地领工。2013年5月2日,该项目在“磴口县沈乌闸至二十里柳子提防工程16.1km工地施工时,委托***、*某乙租用磴口县巴镇南粮台村一户村民住宅作为工人宿舍,同时雇佣该户主的姐夫王某为工人做饭,月工资2500元。2013年5月9日早上6点左右,王某为工人做早点。早饭后9点左右感到身体不适,电话通知其亲属给120打急救电话。120在10点30分到达工人宿舍抢救,10点50分王某死亡。王某的妻儿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死亡,申请认定其为工伤。巴市***受理后,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做了调查,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赵某,王某是赵某委托他人招用的厨师,故平川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王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对王某的安全保障和工伤保险义务。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巴人社工认(2013)8-8号),认定王某为因公死亡。平川路桥公司不服该认定,认为巴市***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向巴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巴市政府维持了巴市***的工伤认定结论。平川路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巴市***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巴市***提供的证据和平川路桥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定王某是平川路桥公司委托带工工人招用的厨师,对其工作内容以及要求和工资都作了明确约定。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平川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平川路桥公司所诉王某不是其招用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平川路桥公司对王某工作的要求是在规定时间保证工人按时吃饭,对工作时间没有规定和限制。并且厨房的善后清理也是其工作内容,做完就可以下班。事发当日王某发病时早饭的锅碗还没有清理完毕,仍在工作时间内。至于平川路桥公司认为王某的死亡原因,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听来的,同时与巴市***调查的证据相悖,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巴市***认定王某是在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死亡的证据确凿。但巴市***认为王某与平川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平川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王某又是***的,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由平川路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巴市***对平川路桥公司发包工程给赵某这一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适用上述劳动部规定认定平川路桥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川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川路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川路桥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在磴口农村公路TJ1标工程施工期间,项目部招用了*某给本工地工人做饭,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7点半,中午11点至1点,下午5点至7点,其它时间为休息时间。*某未经项目部同意,找来王某代替其做饭,2013年5月9日,王某也是正常执行上下班时间,早晨7点工人上工之时,王某已经下班,后王某于9点左右发病,至10点51分120到达抢救前已经死亡。故上诉人并没有雇佣王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发病以及死亡时间是在其下班期间,而并非一审认定的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临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巴市***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巴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巴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方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临河区人民法院的(2013)临行初字第90号判决书同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临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维持巴市***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怀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巴市***一致。
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合同协议书》、磴口县医院的死亡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120急救病历、120出诊病情摘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市***提供的对马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平川路桥公司和证人*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认定王某是上诉人平川路桥公司委托领班人招用的厨师,其工资由公司项目部承担。上诉人平川路桥公司虽然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雇佣时对其工作内容以及工作要求和工资都有约定,要求王某在规定时间保证工人按时吃饭,没有具体规定工作时间。王某所从事的工作是给十几个工人做饭,并且处理好膳前膳后的辅助工作,说明王某的工作时间有一定连续性,可认定王某死亡时仍在工作时间内。依据磴口县医院急救室证明及对马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王某死于工作地点。上诉人平川路桥公司认为王某死在麻将馆而非工作地点死亡,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平川路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可视同工伤。巴市***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认定王某与平川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但不影响对王某工伤的认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淖尔市平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鑫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