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582号
原告:内蒙古博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机关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机关事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博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丽及被告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维护保养费用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计算7.125%,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共计人民币7065.625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7065.6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办公楼消防系统维修和建设工程,并在此后一直另行签订合同,为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2014年,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维护保养费用为每年7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一年一次,每年8月份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共计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合同到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了第一年的费用,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了第二年的费用。第三年的费用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维护保养费用人民币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延迟支付维护保养费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金额为7065.6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机关事务中心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约定原告为劳动大厦消防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服务费为7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该笔服务费。2015年8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约定原告为劳动大厦消防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服务费为7万元,按年支付,每年一次。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报销单》《转账支票存根》和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对履行期限、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服务费用,被告已依约予以支付。原告博仁公司主张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尚有一年服务费用未支付,但被告提供的《报销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可证明其已分三次将服务费用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博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内蒙古博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振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闫佳新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