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博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博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博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希望家园**楼****401。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楼iv>
法定代表人:刘向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博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博仁公司主张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尚有一年服务费用未支付,但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提供《报销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可证明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已分三次将服务费用支付完毕”的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博仁公司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进行了办公楼消防维修和建设工程,并约定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免费维护一年。该工程于2012年完工,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335194元工程款。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博仁公司按照约定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免费维护了一年。免费维护一年之后博仁公司又从2013年开始一直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维护至2018年8月,博仁公司共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维护了5年,但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仅支付了4年的维护费用。博仁公司与机关事务服务中心2014年10月14日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的7万维护费用为2013年至2014年的维护费用。2015年8月27日博仁公司与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重新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维护保养费用依然为每年7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一年一次,每年8月份支付清。而2015年9月24日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向博仁公司支付的应当为2014年至2015年间的维护费用。2016年11月1日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当支付的维护费应为2015年至2016年的费用,在报销单上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也标明的2015年8月-2016年8月的费用。2017年12月11日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支付的应为2016年至2017年的费用,2017年至2018年的费用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并未支付给博仁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博仁公司的合法权利。
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博仁公司的上诉。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博仁公司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不存在拖欠问题。博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4年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博仁公司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其实签订了两次,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都是按照合同付款,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每次的付款记录和合同时间都是相互吻合,完全履行了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付款义务。博仁公司所称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博仁公司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免费维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够证明2012年到2013年间,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博仁公司签订了任何的协议。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博仁公司第一次签订协议是从2014年开始签订的,至于之前是否维护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不清楚。
博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支付欠付的维护保养费用人民币7万元;2.判令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计算7.125%,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共计人民币7065.625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7065.625元;3.诉讼费用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博仁公司、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约定博仁公司为劳动大厦消防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服务费为7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该笔服务费。2015年8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约定博仁公司为劳动大厦消防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服务费为7万元,按年支付,每年一次。博仁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4日向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支付了服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博仁公司、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对履行期限、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服务费用,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已依约予以支付。博仁公司主张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尚有一年服务费用未支付,但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提供的《报销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可证明其已分三次将服务费用支付完毕。故博仁公司的诉请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博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是否欠付博仁公司维修保养费用,其应否向博仁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针对该争议焦点,博仁公司、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均认可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消防系统保养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博仁公司向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提供了四年的消防系统保养义务,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博仁公司支付了四年的维修费用,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根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所负有的支付价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博仁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开始一直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维护至2018年8月,共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维护了5年,但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仅支付了4年的维护费用,故博仁公司请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支付2017年至2018年的维护保养费用。鉴于博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已就消防系统维修服务事宜与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消防系统维修服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博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博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内蒙古博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世杰
审判员 姜 怡
审判员 张蒙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记员 宋晓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