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李林海、孙佳亮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8民初35号
原告:李林海,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孙佳亮,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叶存山,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李占宏,男,蒙古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杨树兵,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武美,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赵文科,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王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巨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李林海、孙佳亮、叶存山、李占宏、杨树兵、武美诉被告王平、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六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直接雇主康建国(已死亡)的继承人***、以及转包人**、赵文科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林海、孙佳亮、叶存山、李占宏、杨树兵、武美,被告***、**、赵文科、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海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150元;原告孙佳亮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600元;原告叶存山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6170元;原告李占宏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2415元;原告杨树兵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2530元;原告武美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2670元。六位原告诉称,2014年始,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察右后旗人民政府旧办公院南开发商住楼,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又将工程交付被告王平具体实施施工事宜,被告王平通过被告康建国雇佣本案六位原告从事抹灰工作,因为工程款层层不给付,致使原告的工资至今不能给付,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辩称,因为我老公康建国已经去世,我也不知道具体欠工人多少钱,欠谁的钱,而且**不给我结算工程款我就无法给工人结算。
被告**辩称,工人所陈述的欠款并不全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欠付工资,部分工人我都没有见过。
被告赵文科辩称,具体工人工资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把工程承包给**,**具体和下家结清楚账我们才能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王平未答辩。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对于这六位原告,我公司从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的施工都没有参与,对工人的工资也不清楚,请求法庭就各位被告之间结清账目之后给予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林海、孙佳亮、叶存山、李占宏、杨树兵、武美受雇于康建国(已死亡)。康建国生前与六位原告进行结算后分别向出具了欠付工资款的欠条,欠付李林海3150元、孙佳亮7600元、叶存山26170元、李占宏22415元、杨树兵12530元、武美12670元。康建国的妻子***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其余被告对欠条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原告杨树兵提供的欠条显示的是欠付月海(官名张悦海已死亡)的工资款,经过杨树兵提供的证人宋某(张悦海的妻子)证实该债权经过结算已经转让给了杨树兵,当庭通知了各位被告,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叶存山提供的欠条显示的是欠付叶存山和田瑞共计26170元,从叶存山陈述与案外人田瑞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
另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在知道被告王平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公司的资质向其出借,被告王平又将工程通过被告赵文科、**、康建国层层转包、分包,康建国雇佣六位原告从事工程中的抹灰工作。上述被告之间均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康建国雇佣六位原告从事抹灰工作,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因其已经死亡,他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王平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公司的资质出借存在过错,被告王平又将该工程层层转包,且转包人均没有施工资质,各转包人之间也没有及时进行结算,导致六位原告无法得到应有的劳务报酬,上述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李林海劳务费3150元、原告孙佳亮劳务费7600元;原告叶存山劳务费26170元;原告李占宏劳务费22415元;原告杨树兵劳务费12530元;原告武美劳务费1267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王平、赵文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内0928民初32案件受理费50元、(2017)内0928民初33案件受理费50元、(2017)内0928民初35案件受理费230元、(2017)内0928民初36案件受理费185元、(2017)内0928民初37案件受理费60元、(2017)内0928民初38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王平、赵文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分别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妍
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