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镇市支行、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镇市支行。
负责人:李恩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文,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政,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巨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延平,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镇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镇支行)、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李延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永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农行丰镇支行、世纪公司、利民公司、李延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标有“保证金”字样的银行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农行丰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错误。农行丰镇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登记在世纪公司名下的案涉两个账户内资金由其实际占有和控制,且农行丰镇支行在一、二审均承认世纪公司的账户资金归世纪公司所有。农行丰镇支行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不能反映账户内资金由其管理和支配,不能反映世纪公司的账户资金质押给了农行丰镇支行。在农行丰镇支行与世纪公司未对账,且双方也未办理账户移交质押合同及手续,案涉账户不能认定为保证金账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保证金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查封的两个银行账户户名仍是世纪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仍然归世纪公司所有,农行丰镇支行对此未否认。被冻结款项并未移交给农行丰镇支行,农行丰镇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账户资金存入银行,资金就归银行所有”系非法陈述。农行丰镇支行无权直接扣划相关款项,其在未取得世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扣划世纪公司账户资金非法。农行丰镇支行在一、二审庭审中从未提供过世纪公司同意其扣划相关款项的书面证据。3.按照《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的合同条款约定:“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扣收相关款项”应系非法约定,在世纪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时该款仍属于世纪公司,农行丰镇支行没有优先受偿权。且案涉款项的扣划也必须是在经世纪公司同意认可后才可扣划。至今农行丰镇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世纪公司有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二)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农行丰镇支行提供的证据即认定本案事实,未尽到审慎审查责任。《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是2007年、2009年的,但案涉保证金账户于2012年设定,合同签订与实际履行时间不符,永安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质疑,原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审查。且在本案庭审中,农行丰镇支行一直未提供合法的全部贷款发放合同及相应转款凭证来证明保证金的扣划情况,故不能证明两个账户内的资金为“保证金”。(三)本案农行丰镇支行与世纪公司相互提供证据,相互串通诉讼,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错误。永安公司自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给永安公司执行回款,案涉账户于2019年6月被一审法院查封。但从农行丰镇支行及世纪公司的陈述可知,案涉账户在2009年就已设立并有资金,而一审法院一直称世纪公司所有账户均被查封,没有可执行款项而未予扣划执行存在错误。本案中农行丰镇支行和世纪公司相互提供证据,本案没有第三方证据,在两方当事人相互配合诉讼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两方的不合法陈述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属严重不合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错误,该条所规定的“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占有”在本案中不存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签订质押合同及办理动产移交,才能认定涉案资金办理了合法的质押手续。但本案中原审法院均未依法进行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农行丰镇支行述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基本事实是案涉的两个账户资金的性质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世纪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农行丰镇支行开立两个保证金账户,把个人住房贷款的10%存入该专户,该专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以偿还购房户的违约贷款,世纪公司不能支取也不能用以支付他人。双方按以上约定履行。上述事实除各方陈述外,还有《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及案涉账户性质及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两个保证金账户对农行丰镇支行而言是债权人,个人住房贷户是债务人,世纪公司是为贷户担保的第三人。世纪公司将10%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交存在农行丰镇支行的专户,户名及所有权均是世纪公司,但资金由农行丰镇支行占有,是对农行丰镇支行债权的担保,世纪公司不能自由支配。当债务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行丰镇支行有权按约定以该质押的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审理本案正确。永安公司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是对上述第八十五条的解释。(三)永安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案涉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属于世纪公司,但因设定了担保质押给农行丰镇支行,世纪公司不能支配该资金。其他人亦不能在解除担保前执行该标的。农行丰镇支行与世纪公司合同并非“非法约定”,民事法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双方没有违法,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至今仍有效。若农行丰镇支行系国有银行不会与他人串通诉讼。两个保证金账户是2007年、2011年开通,执行是2016年立案,即使合同可以伪造,保证金账户开通时间系农行总行数据系统确认生成时间,无法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行丰镇支行与世纪公司签订了两份《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及案涉两个账户性质及流水明细能够证明,案涉的两个账户均为保证金账户并由农行丰镇市支行管理和控制。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认定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不能作为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判决驳回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裴彪
审判员 徐澎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