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镇市支行、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镇市支行。

负责人:李恩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文,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潘倩,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巨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延平,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镇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镇支行)、被上诉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房产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李延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9)内098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与被上诉人农行丰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文、被上诉人世纪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潘倩以及被上诉人利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耿、被上诉人李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农行丰镇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登记在世纪房产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由农行丰镇支行实际占有和控制,没有双方办理账户移交保管的证据,农行丰镇支行也没有提供全部贷款发放合同及相应转款凭证来证明保证金的扣划情况及贷款账户资金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错误。农行丰镇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发生,本案中的涉案账户并未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所有,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错误。

被上诉人农行丰镇支行辩称,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与本案无关,世纪房产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设定了抵押权,已然是特定化了的保证金。

被上诉人世纪房产公司辩称,涉案账户从开户时已经特定化且设立了质权。

被上诉人利民建筑公司辩称,农行丰镇支行因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李延平的答辩意见同利民建筑公司一致。

一审原告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内09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判令继续对被告世纪房产公司在被告农行丰镇支行设立的账号为×××、×××两个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原告起诉利民建筑公司、李延平、世纪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丰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利民建筑公司、李延平对欠原告的工程款348543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世纪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已到期1866576元,3172008元质保金在支付条件具备后)范围内对李延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李延平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了(2016)内09民终156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2018年9月5日法院作出(2018)内0981执恢40号之八、(2018)内0981执恢40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世纪房产公司在农行丰镇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3485435元。农行丰镇支行对上述冻结世纪房产公司的账户资金提出书面异议,(2019)内09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世纪房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镇市支行设立的账户为×××、×××资金的执行。另查明,农行丰镇支行与世纪房产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两份《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的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将发放购房贷款余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2007年12月19日世纪房产公司在农行丰镇支行开通了户名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专户)”的账户,账号为:“×××”。农行丰镇支行与世纪房产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在《意向书》第6.4.1条中约定:“乙方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金额的百分之一十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骄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保证金),账号×××)。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2011年11月17日世纪房产公司在农行丰镇支行开通了户名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骄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保证金)”的账户,账号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账户中的资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货币作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当中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占有即所有即以账户名称来判断所有权。但是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归属,并确定涉案账户中的资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就本案,首先从名称上来说两个账户名称均带有“保证金”的字样,区别于一般账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世纪房产公司与农行丰镇支行在合同中约定了当购房户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与购房户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农行丰镇支行有权从保证金中划扣,且涉案的两个账户均由农行丰镇支行管理和控制,世纪房产公司对账户没有控制权,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两个条件,农行丰镇支行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不能作为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原告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农行丰镇支行、被上诉人世纪房产公司、被上诉人利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李延平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行丰镇支行与被上诉人世纪房产公司之间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和《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约定世纪房产公司按贷款额度的10%缴存保证金,农行丰镇支行实际控制管理该账户,世纪房产公司如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农行丰镇支行有权从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以上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形。涉案两账户的浮动状态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划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两账户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认定农行丰镇支行对世纪房产公司的质权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涉案账户中的资金不能作为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东

审 判 员 郝春雷

审 判 员 尹志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雅婷

书 记 员 谢仕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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