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24民初60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水,苏尼特右旗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农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740141319E。
法定代表人:郝巨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耿,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王大鹏,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第三人王大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水,被告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巨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即2016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暂算)80000元×0.005分×48个月=19200元;本息合计:80000元+19200元=9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苏尼特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项目(1期)第二标段中标,中标价为5192101元。建设施工地为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阿其图乌拉苏木,赛汉塔拉镇75户,阿其图乌拉苏木52户,共5778.5㎡,施日期为102天。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利民公司与发包人苏尼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为西苏住建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巨成,委托代理人王文化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承包了阿其图乌拉苏木乌日根高勒嘎查8户牧民的危房改造,每套建50㎡,总造价360000元,每户牧民个人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其余35000元由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80000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通过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及其儿子王大鹏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迟迟没有支付,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阿其图苏木危房改造工程,系王大鹏的父亲王文化借用利民公司资质从西苏住建局承包并进行施工。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王文化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人员的组织调配、管理及工资发放也由王文化独立完成,不受利民公司的任何约束。利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直接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也不清楚王文化是否雇佣过原告参与该工程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西苏住建局先后五次通过财政国库收付中心汇入利民公司账户工程款共计4460424元,我公司均在第一时间将工程款汇入王文化父子账户内,在该项目中,利民公司没有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和劳务费,也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另外该工程于2014年已经竣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王大鹏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利民公司被确定为2014年苏尼特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项目(一期)第二标段的中标人。建设地址为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阿其图乌拉苏木,建设规模为赛汉塔拉镇75户、阿其图乌拉苏木52户,共5778.5㎡。中标工期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8月17日被告利民公司与发包人西苏住建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5192101元。王文化以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该合同。
2014年8月原告与王文化口头约定承包了阿其图乌拉苏木乌日根高勒嘎查8户牧民的危房改造,包工包料,双方未明确给付工程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7月完成8户牧民危房改造工程,2016年8月20日苏尼特右旗阿其图乌拉苏木人民政府、苏尼特右旗阿其图乌拉苏木乌日根高勒嘎查及该8户牧民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完成了施工。2015年7月7日原告收到王文化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收到王文化转账700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收到王大鹏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王文化挂靠被告利民公司承包2014年苏尼特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项目(一期)。每户危房改造由牧民个人负担工程款10000元,由国家补贴资金35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利民公司收到苏尼特右旗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转账的工程款1065528元,同日转给王文化1015528元,差额5万元为被告向王文化收取的管理费;2015年9月15日被告利民公司收到1220472元,同日转给王文化1208272元,2015年9月21日转给王文化122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利民公司收到200232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利民公司收到1435192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利民公司收到539000元,被告利民公司均于收款之日全部转给第三人王大鹏。西苏住建局共计拨付款项4460424元。
又查明,王文化于2016年10月去世,其生前与妻子早已离异,王文化与王大鹏是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苏尼特右旗财政国库收付中心支付凭证、证明、客户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王文化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案涉8户牧民危房改造工程并交付使用,其有权主张合同相关权益。案涉工程款按照政府补贴价35000计算,8户为28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200000元,还有80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利民公司提出原告施工应扣取管理费及税费,不应全额收取工程款的抗辩,因被告利民公司及第三人王大鹏未能举证,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利民公司扣除50000元管理费,将其收到的全部工程款转给王文化及其子王大鹏,被告利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王文化系挂靠被告利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2014年苏尼特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项目(一期),并将其中8户牧民危房改造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关于王文化是被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王文化去世后,其子王大鹏领取了剩余工程款,王大鹏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剩余8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因2014年苏尼特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项目(一期)合同价款为5192101元,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利民公司做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后改为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以更改后的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何时支付工程价款并未明确约定,也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查明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第三人王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2020年8月4日至还清本息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玉龙
书 记 员 王晓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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