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981执恢5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06月04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杜黎明。
被执行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总对总网络查控,反馈无银行存款,后依法将向某某、何某某所持有的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向某某持股比例70%、何某某持股比例30%);又将郝某某、郝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持有的被执行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郝某某持股比例69.75%、郝某某持股比例16.25%、杨某某持股比例10.00%、陈某某持股比例4.00%),但上述股权暂无法处置。本院又查询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理财产品等信息,其反馈结果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因申请人***的债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其约谈,其同意法院将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康福成
审判员  任晓冬
审判员  郝 栋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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