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与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民初122号
原告:**,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
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公司法务。
第三人:曹某,现住乌兰察布市。
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第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15万元;2.确认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15万元为**所有,并立即向**给付该款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诉法院执行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5)乌执字第2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支行账户***3433内存款1743600元(包含本案的15万元)。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将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5万元汇入该银行账户(备注**),导致该15万元被冻结。原告对15万元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内09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诉。原告挂靠利民公司分包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原告组织农民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驻施工,利民公司与发包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有以往汇款凭证、证明可以佐证。原告带领农民工完成劳务分包项目,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利民公司汇款时特别注明支付的15万元是**的劳务费,该笔费用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该15万元在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时已经特定化,所有权应归**。因原告与利民公司具有挂靠关系,且利民公司未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利民公司对案涉15万元不具有所有权,**对该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述称,和林城关北110KV输变电工程变电部分,系原告借用利民公司资质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建设工程处承包并进行施工。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人员的组织调配、管理及工资发放也由原告独立完成,不受利民公司的任何约束。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汇入利用公司账户15万元,并在附言中标明该笔汇款应支付本案原告。所以原告应该为该笔15万元汇款的实体权利人,原告对该15万元汇款的权利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曹某述称意见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5)乌执字第2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支行账户***3433内存款1743600元,期限为一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内0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另,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给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的***3433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5万元,附言中标注“**”。
本院认为,金钱系特殊种类物,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账户所有人对账户中的款项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虽在汇入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15万元时标注为**,但仅依据该事实,不能得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不享有该笔款项所有权,以及**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能够阻却本案执行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荆 茂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牛慧敏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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