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巨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未对***的诉讼资格进行审查错误。案涉施工合同是利民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承包人及施工人均是利民公司,案涉工程款是万邦达公司支付给利民公司的,并不是给***的。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口头挂靠作为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案涉工程款是一般款项,不具有特殊性更非特定款项,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工程款归利民公司所有。(二)本案存在***与利民公司、万邦达公司相互提供虚假证据,相互串通诉讼的非法行为,二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显然存在错误。***提供的证据几乎全部是利民公司及万邦达公司提供的,显然是利民公司及万邦达公司在帮助***组织证据、帮助诉讼,***所提供的证据显然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三)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法律规定,受案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案外人是否有权利排除执行。但二审法院即没有认真审理本案事实,也没有严格审查本案证据,却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改判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怠于分析评判本案,是不负责任的行为。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案涉款项是万邦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劳务费,不是利民公司的款项,该款项没有与利民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该款项归***所有。万邦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利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与利民公司结算表,均证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案涉款项汇至利民公司账户,是***为结算劳务费而使用的账户,该笔劳务费不是利民公司的工程款。永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9年2月4日,利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是利民公司承建的《2016年乌兰浩特市集宁区换热站土建、安装一次网支线工程一标段》劳务承包负责人,一审法院冻结的454513.88元是万邦达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农牧民工资,因利民公司在2017年施工时与劳务承包人***口头约定“由其组织民工施工该项目,项目竣工后由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先行支付农牧民工资”。2019年2月19日,乌兰浩特市热力公司、万邦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万邦达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转入利民公司的454513.88元,是用于《2016年乌兰浩特市集宁区换热站土建、安装一次网支线工程一标段》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该项目劳务施工负责人***。乌兰浩特市热力公司、万邦达公司、利民公司均认可案涉款项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使用权归***,利民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审判决***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澎
审判员 裴彪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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