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9)内098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的454513.88元款项来源于案外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该项劳务费在2019年1月18日支付时,即已经特定化了,不是第三人利民公司的款项,该款项也没有与利民公司其他款项混同,所以该笔款项属于上诉人所有。案外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利民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表,均证明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454513.88元工程款(实际是劳务费)的收款人。至于该笔劳务费汇至第三人利民公司账户上,完全是上诉人为结算该笔劳务费而使用的账户,该笔劳务费不是第三人利民公司的工程款。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永安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第三人与发包人***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人均是第三人,涉案工程款也是发包人支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本案的上诉人与第三人及发包人之间显然没有任何合法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及发包人出具的证明更没有合法性。2、从法律关系上讲,发包人的工程款是支付给第三人的,并不是支付给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属于第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所有权。该笔工程款只是一般款项,不具有特殊性更非特定款项。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属于第三人账户的资金,该工程款也只能归第三人所有。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几乎全为第三人提供,显然是第三人帮助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显然没有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利民公司答辩称,集宁区换热站土建、安装一次网支线工程,是由***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建的,***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其指定上诉人***负责该工程的劳务。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与上诉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人员的组织调配、管理及工资发放由其二人独立完成,不受第三人利民公司任何约束。该工程完毕后,***与上诉人***未经第三人利民公司同意,要求工程发包方***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劳务费汇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导致该资金被冻结。第三人认为该笔款项所有权归属以及用途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对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在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的账号为×××的账户中454513.88元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本院依据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2014)丰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7003901220000000011065账户内存款3485435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布市***公司在本院冻结上述账户后,于2019年1月28日其向该账户打款454513.88元,本院对该账户的454513.88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对本院冻结的上述账号中的454513.88元款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作出了(2019)内09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涉案当中账户资金能否作为本案执行标的。二、原告***提起的事实与理由能否阻却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一般情形下权利人对于货币的占有即视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资金权属。对于本案而言,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7003901220000000011065账户系一般账户,而非具有特殊性质的专用账户,该账户也并未特殊约定用于原告***的工程款,***公司打款时也未特别注明该项款项系***所有。另外,原告***主张其是劳务施工人其借用第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中转,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布市热力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和利民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是在款项争议产生后出具的证明,证明效力不足。因此,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被执行人内蒙古利明建筑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账户的款项属于其专属所有。原告***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本院对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款项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出具了两组新证据。1、丰镇法院(2014)丰商初字第19号、本院(2016)内09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标的是3485435元,本案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债务责任。2、三张汇款发票。来源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拟证明:这三张发票一张是本案争议的454513.88元,三张发票付款均是土建安装,均入利民公司账内,标明换热站一标段就是上诉人***完成的,万邦环保公司付款时将该款项特定化,支付给***的劳务费,***是挂靠行为,该款项不属于利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陕西永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判决书能够说明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执行是合法的。***把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查封第三人的账户是合法的。第三人利民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陕西永安公司及第三人利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利民公司与***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由第三人利民公司承包集宁区换热站土建、安装一次网支线工程一标段项目。2017年上诉人***以口头挂靠第三人利民公司形成承包该工程相关劳务部分施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雇佣民工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后,2019年1月28日***公司将该工程的款项454513.88元支付给第三人利民公司名下XXX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的账户。2019年2月4日第三人利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是涉案劳务承包负责人,***公司支付利民公司账户的款项454513.88元系支付农牧民工资。2019年2月19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民公司的款项454513.88元系支付农牧民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以口头挂靠第三人利民公司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利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雇佣民工进行施工均予以认可。该工程竣工后,***公司向利民公司账户汇款,两公司均出具证据证明冻结的款项454513.88元系支付农牧民工资,使用权应归***。该款**所以支付在利民公司账户内,是因利民公司与***存在口头挂靠关系,利民公司并未为***公司付出劳务,与***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利民公司对案涉款项并不具有所有权,***对该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9)内098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到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454513.88元的款项为***所有,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得执行该款项。 三、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54513.88元支付给***。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共计16236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