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7102民初652号
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瑶瑶,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栓喜。
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竟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