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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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23民初45号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23民初45号之二

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男,1970年12月2日,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高仲,董事长。

被告:达茂联合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孙日清,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茂联合旗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太平

人民陪审员朝鲁门图雅

人民陪审员额尔登朝格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环宇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