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21民初3103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祥,经理。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以双方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预收147.50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沈国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佩冬
书 记 员 李芳琳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