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某某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5民初238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祥鑫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劳动保证金1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杭锦旗库布其沙漠(巴音温都尔湿地)重点水生态治理保障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部分工程,后因当地牧民阻拦,工程被逼停工,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了退场协议,退场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300000元,可被告现只给原告退还了190000元,下欠11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祥鑫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29日,祥鑫水利公司与原告在担保人刘某2的担保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原告的原因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8月1日,祥鑫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退场协议》,协议中约定祥鑫水利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了《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刘某2拿走110000元,现付19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被告公司起诉刘某2要回钱后付给原告。2019年8月2日,被告公司通过**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给原告退还了190000元,剩余110000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支付。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刘某2未向被告公司付款前,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2.被告祥鑫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向刘某2追要保证金的义务,积极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刘某2从该笔保证金中拿走110000元。原告对此知情并在其出具的《付款协议》中给予认可。被告祥鑫公司按照《退场协议》中的约定,退还给了原告190000元的保证金后,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剩余的110000元待刘某2返还被告祥鑫公司之后再给其支付,并在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多次向刘某2追要该笔保证金,刘某2亦同意给付,但因其暂时经济困难希望给其宽限时间筹集资金。宽限期过后被告公司正准备将刘某2起诉至法院之时,恰逢春节,准备在节后第一时间对刘某2提起诉讼,但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疫情刚稳定之时,被告公司便接到原告的起诉传票。且被告公司已经准备诉讼材料,将于近期内立即起诉。因此,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不予退还情形,本案原告请求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祥鑫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按照**与我们达成的退场协议及付款协议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收条一张、退场协议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祥鑫水利公司出示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出具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祥鑫水利公司向法院起诉刘某2后要回钱付给**,所以**主张退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原告**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约定一个月的时间,一个月的时间过去被告不起诉刘某2,原告便只能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9日,被告祥鑫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杭锦旗库布其沙漠(巴音温都尔湿地)重点水生态治理保障工程一标段。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工程造价为6066985元。该合同中约定**支付祥鑫水利公司预先支付的中标服务费等200000元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祥鑫水利公司作为甲

方加盖其公章,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原告**作为乙方签名捺印,案外人刘某2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

2.同日,被告**作为“今收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转包工程费用款现金100000元、转账200000元,备注其中有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收条中加盖祥鑫水利公司公章。

3.2019年8月1日,被告祥鑫水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了《退场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现在无法继续施工,乙方预先付给甲方劳动保证金300000元,现甲方退还乙方300000元。被告**作为甲方签名捺印,未加盖祥鑫水利公司公章,原告**作为乙方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祥鑫水利公司给原告**退还190000元。

4.2019年8月1日,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写明“付**农民工保证金300000元,由于担保人刘某2当时拿走110000元,现付190000元,剩余110000元一个月内问刘某2要回付给**,如一个月之内刘某2没有还钱,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法院起诉刘某2后要回钱付给**”。

5.在庭审中,原告**、被告祥鑫水利公司、被告**均认可**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退场协议》、接收300000元、退还190000元等行为均是代表祥鑫水利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祥鑫水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后又签订《退场协议》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对如何退还剩余110000元进行约定,以上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剩余110000元一个月内问刘某2要回付给**,如一个月之内刘某2没有还钱,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法院起诉刘某2后要回钱付给**”,该约定实质上是对退还款项之履行方式的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个月内刘某2未还钱”,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中“祥鑫水利公司上法院起诉刘某2后要回钱付给**”履行该协议。此处的约定虽未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但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且并未有免除被告祥鑫水利公司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此约定是时间概念,而非条件概念。关于“祥鑫水利公司上法院起诉刘某2后要回钱付给**”这一行为作出的时间以及后果受很多因素影响,是不确定、不明确的,被告祥鑫水利公司的给付义务却是必然的,故该约定应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祥鑫水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向被告祥鑫水利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本案起诉,原告已给祥鑫水利公司留有了必要准备时间。综上,本院对被告祥鑫水利公司提出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以及积极促成条件成就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祥鑫水利公司退还剩余工程前期费用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被告祥鑫水利公司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项目的负责人,**与**签订的合同以及接收、退还工程前期费用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履行祥鑫水利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祥鑫水利公司,被告**不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前期费用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美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瑞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