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5民初164号
原告:**,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武陈燕,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李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杨某,职业不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已全额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杜 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尚毓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