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5民初164号

原告:**,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武陈燕,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李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杨某,职业不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已全额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杜 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尚毓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