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民初311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祥鑫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补偿款245000元及利息(以工程补偿款245000元为本金,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将其从兴安盟国土资源局承包的“2015年兴安盟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批(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我,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我承受被告与兴安盟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因签订合同时建设施工材料相对于中标时2015年度市场价格成本增加,故合同第二项约定由于建设施工材料价格上涨等建设成本的增加,被告同意补偿我245000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
被告祥鑫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增加的部分我公司不认可,不是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且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人也没经被告公司授权让其签订补偿245000元的协议;2、原告主张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任何施工、完工手续,本案中其是否完工没有依据;3、无论是谁施工都应当提供相应发票再由我公司付款,如果原告是真正的施工人其应提供正式的发票。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补偿款24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书、兴安盟国土地资源局文件(2019)32号,证明在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阿力得尔苏木杨家嘎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第二项约定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45000元,而2019-32号文件确认阿力得尔杨家嘎查项目已完工,通过竣工验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已经完成施工,且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245000元。
被告质证,施工合同书不认可,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对该工程增加245000元补偿款的意向,也没有实施该行为,被告是按照招投标合同进行付款的。国土资源局文件因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虽不是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的,但签订合同的高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使用的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因签订合同的被告公司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也认可按照招标价格支付了95%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兴安盟国土资源局文件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兴安盟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批项目部(以下简称“祥鑫水利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祥鑫水利公司承包的2015年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杨家嘎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原告承担祥鑫水利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合同中标价184253.83元。同时约定由于建设施工材料上涨等建设成本增加,祥鑫水利公司补偿原告245000元。根据兴安盟国土资源局文件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已经支付该工程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未到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补偿款245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祥鑫水利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的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否认签订合同的高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高强利用祥鑫水利公司项目部公章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该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后果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解授权给高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增加补偿款的内容,其没有举证证明,且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高强签订合同的授权范围,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期限,原告针对该补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自起诉日2019年7月3日起予以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2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内***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辉
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