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1民初278号
原告:***,男,回族,1953年2月8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保,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电灰厂路南大华尖村。
法定代表人:高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尾欠劳务费25411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黄河内蒙古段二期防洪工程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施工第八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订立《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一份,现该合同履行终结。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依照约定按工程进度被告公司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完成劳务并交工,劳务最后一笔结算时,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恶意拖欠克扣劳动报酬,至今尾欠劳务费不能给付原告,致使原告施工工人不能回家,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案情事实,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及相关约定。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证据二、结算清单十页。证明原、被告做过每月一次的工程量的计算,原告对里面的单价不认可、工程量认可。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量也认可,对原告不认可结算单价这一点不认可。首先是原告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才能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其次是合同约定的单价款完全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口头、书面或实际履行的方式予以变更。本案原告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原告对结算的价款是认可的。
证据三、录音录像的光盘两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实际拆除路缘石及在哪儿施工。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光盘只能证明原告做了一部分营生,但不能证明在哪个时间段做的那些活儿。
证据四、原告自己计算的四份漏项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总共22583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首先该组证据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是除2018年12月12日的结算单没有签字以外,被告之前已经全部给原告结算了。
被告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包括质保金一共是75520.23元。此款被告也同意支付给原告,只是因为原告自己拒绝在2018年12月12日的结算单上签字,且自己不领取这笔劳务费;2、事实和理由里的原被告并不是仅在2018年4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而是在2017年4月30日就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开始承揽被告在黄河二期工程8标段的项目施工。而且被告也是从2017年开始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进行结算并按合同约定付款,且每次结算和付款都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凭据及付款依据,只是在2018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原告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才没有领取剩余的劳务费。因此,原告陈述的下欠25万多元劳务费不是事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①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及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②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及《路缘石安装施工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的事实。2、承揽方式是大清包,2017年度时合同工期是180天,即从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8年度的合同工期是120天,即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3、安装混泥土路缘石承揽方(即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负责组织机械及人工进行拉运路缘石到施工场地、二是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开槽、三是将路缘石安装到指定的位置。4、虽然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工程计价中是实行固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在合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单价不做调整。但结合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说明:单价不做调整是在承揽方完成了路缘石安装的三个方面的全部内容,才按照清单表中的单价固定不变的进行结算。如果施工的工程量发生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由甲方(即被告)会签后计价,减少的工程量按实际减少的计价。如双方未签定新的补充协议,甲方(被告)有权按内部定额单价调整给予结算,不能明确认定的工程量和没有计量认证手续的工程量,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乙方(原告)对此无异议。另外,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被告也对合同单价作出了调整,而且是调高了,并没有因为《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单价无论任何原因不做调整而不予调整。5、工程款支付是按照进度付款:当月25日计价,进度款的支付日期为下个月的十日前,月进度支付比例为当月实际完成产值的80%;剩余15%待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同沥青摊铺完成维修后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里约定的内容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为两份合同的单价没调整过,是一样的。
证据二、①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5月24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1页,2017年7月25日的用款申请单一份、被告付款给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7年6月19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7月28日的结算单一份、借款单一份、被告付款给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账号;③2017年8月28日的结算单一份,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被告付款给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④2017年9月29日的结算单一份,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被告付款给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黄河内蒙古段二期防洪工程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段施工第8标段在2017年度时原告就承揽了部分施工内容,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量为85693.75元、已付工程款为79900元,下欠工程款5793.75元作为质保金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程量认可,单价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工程按月进度做的预结算单,原告在取得这些金额时都是打的借款单,不是实际结算了。
证据三、①2018年4月26日双方结算的结算单一份,2018年4月27日被告付款给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8年4月份工资表一份及收条一份。②2018年6月27日双方结算的结算单一份,2018年6月20日6月29被告付款给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两份,2018年5、6月份工资表两份及收条四份。③2018年7月31日双方结算的结算单一份,2018年8月8日被告付款给原告***及其所雇用的工人的银行电子回单11份及2018年8月13日付款给工人的银行电子回单4份以及7月份工资表一份。④2018年8月23日双方结算的结算单一份,2018年9月11日被告付款给原告***及其所雇用的工人的银行电子回单13份以及8月份工资表一份。⑤2018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的结算单一份,2018年10月17日被告付款给原告***及其所雇用的工人农村信用联社农民工工资专户回单一份以及9月份工资表一份。⑥2018年12月11日和12月12日双方没有签字的结算单2份。证明:1、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后,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每月给原告进行结算,并且双方对2018年10月14日以前的全部工程量、工程价款、应付工程款、应扣除的质保金结算后签字予以了确认。即原告在2018年10月14日前所做的工程量价款为262156元,已付工程价款为244334元,下欠工程价款17822元。加上2017年度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348150元,已付工程款为323334元,下欠工程价款为23616元。2、在路缘石安装的过程中,因路缘石安装的三项内容中,不同月份中路缘石的拉运和开槽有的为被告自己施工,原告没有施工,因此在结算时是按照会签之后双方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的,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根据原告所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多少有的按照6.3元(被告自己生产的路缘石)计算、有的按照4.7元(被告从其他路缘石厂购买的路缘石)计算。3、下欠的23616元即为扣除的原告的质保金。4、在2018年12月对原告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结算时,原告***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只有2012年12月12日双方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程量认可,单价不认可。依照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是按进度付款,合同第8条的规定没法证明这是个总计算。
证据四,①2018年9月1日被告和马兰滩玉福水泥制品厂签订的《水泥预制件购销协议》;②李小福出具的借款单两份;③支付李小福水泥制品厂工人工资的工资表及付款给李小福所雇用工人工资的信用社工资专户回单;④现场照片图两张。证明:1、因被告自己生产的路缘石无法满足施工需求,被告向李小福开设的玉福水泥制品厂购买路缘石的事实,并且约定李小福负责将路缘石运送到施工场地,也即原告因无需运输路缘石而没有运输成本。2、被告支付李小福合同价款的方式是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进行支付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自己不认识李小幅。
证据五,①收据一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一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②被告向潍坊东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开槽机械的汇款单据三份;③被告雇用的开槽施工人员王某的2018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单一份。④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1、安装路缘石的开槽工作(开槽每米为1元)全部是由被告完成,因此才有在2018年10月14日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认可的路缘石6.3米的结算结果。2、结合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之所以确认路缘石安装有4.7元的价格,是因为从被告向玉福水泥制品厂购买路缘石开始,路缘石是玉福水泥制品厂直接运送到施工场地,每米的运送费用是1.6元,因此才有双方在2018年10月14日结算时认可的每米4.7元的结算结果。3、综合上述所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给原告进行结算时,路缘石安装按照每米4.7元进行计算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这些都是原告的活,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做,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不清楚。
证据六,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费及质保金75520.23元。原告对2017年两项有异议,2018年工程量,扣的质保金、返还的都没异议,对单价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工程量无异议,且在结算单上签字,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工程量无异议,对价款有异议,故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价款予以确认,对2018年12月12日的结算单价款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和第六组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第二条就承揽内容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综合单价过低,201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拆除旧路缘石的单价进行了调整。施工结束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剩余5793.75元作为质保金被告予以扣除。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共进行了七次结算。前五次的结算,即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3日和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2018年12月11日第六次对质保金扣除数额的结算以及2018年12月12日工程完毕后最后一次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双方前五次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的工程款项被告祥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244334.45元。第六次结算扣除的质保金23615.82元和最后一次即第七次的结算款项未支付给原告。且第七次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是路缘石安装了9435米(包括路缘石拉运4189米、路缘石人工开槽330米)。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是原告提出用款申请,出具借款单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或以发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所雇用的工人和原告本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结算单、付款凭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承揽被告的工程施工项目单价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计价是实行固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在合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单价不做调整。被告认为单价不做调整是在承揽方完成了路缘石安装的三个方面的全部内容,单价才是固定不变的。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在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在2018年10月14日以前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通过结算后均签字进行了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是对工程量和项目单价的确认,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量认可,故双方承揽工程应当按照结算单中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计算。2018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结算单中,双方对工程量均认可,但原告对结算单价不予认可,因被告祥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单价已经进行了变更,故最后一次结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路缘石安装(包括拉运、开槽和安装到指定位置),规格为0.5×0.1×0.25的路缘石每米为7.3元计算,双方确认的路缘石安装为9435米,应支付劳务费用为9435米×7.3元=68875.5元,路面清理、险工防洪用零工35个,每工160元应付5600元。但被告在结算单中所列的扣路缘石预制混凝土预制1438.12元以及扣路缘石预制混凝土倒运(补张红伟)286元,因被告祥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列事项应该扣除,故这两项不应扣除。因此,被告祥鑫公司应支付原告***最后一次结算的劳务费用为74475.5元。另外,对于2018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中所列的扣除质保金的数额23615.82元是从双方2018年10月14日以前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每次扣除数额的总和,且原告对此数额也是认可的。现被告祥鑫公司同意将该质保金也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祥鑫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和质保金共计为人民币98091.32元。原告***主张结算单中有漏项,被告祥鑫公司还下欠其劳务费22583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祥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劳务费和质保金共计9809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内蒙古祥鑫水利有限公司承担986元,由原告***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永光

二〇一九三月二十五
书记员  康靖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