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文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与额济纳旗卓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文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923民初6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额济纳旗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额济纳旗卓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额济纳旗文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全江波,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与被告额济纳旗卓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文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