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502民初491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转移原告的施工设备、材料2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转移原告的施工设备、材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1因种种原因将自己承建的锡盟医院医疗医技综合楼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垫资、承担风险等一切事宜组织施工建设,2012年鑫泰公司张某1与锡盟医院将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内4000多万元的装修工程再次分包,事实违约致使停工。2012年底拒不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及垫资工程款产生纠纷,锡盟医院与被告鑫泰公司张某1以非法解除合同为由,强行逼迫原告清场,在施工中张某1挪用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设备材料款2000多万元,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不能继续施工,原告停工期间滞留在工地院内的设备、材料,价值约400多万元。张某1隐瞒事实真相,为了自己的利益推卸责任,于2014年6月22日亲自携带100多社会闲杂人员非法强行占据原告施工的盟医院工程工地,被告进驻工地后强占期间代为保管原告的设备材料,并于该月擅自将设备、材料转移运出工地,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讼鑫泰公司张某1、锡盟医院综合楼工程款纠纷一案,在锡市法院协调下,原告将被告转移运出原告的设备材料剩余的物品以170万元交接给了盟医院和后续施工的锡盟雄风建筑公司,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转移运出的设备材料,至今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生活、生产经营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强占工地后,有义务代为保管原告的设备、材料,而被告却利用强占工地保管他人财产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转移运走原告的设备、材料。原告多次催要并给被告用邮寄的方式寄出催告函,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设备材料及利息。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2012年4月,涉案工程施工至地上主体部分基本完工时,**与鑫泰公司内部发生争议,至涉案工程停工。2014年6月22日,相关部门进入施工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直到7月19日现场登记核实完毕,雄风公司准备进场,这时由于**一直在清算期间用50装载机堵住大门,车辆无法出入,为了配合清除障碍,鑫泰公司无奈强行将50装载机配锁后开走,存放在鑫泰钢构厂,并没有对现场的任何财物进行处置、运走。2014年7月20日,**组织社会人员,强行将工地抢夺了过来。抢夺后,除了其自有的物品外,反而是鑫泰公司所有的在现场由其使用保管的相关建筑用具、物品,**擅自以170万元出售给了后续施工的雄风公司。2014年8月29日,**向锡市法院提起工程款诉讼,诉讼期间,**与锡盟医院达成和解协议后才撤出施工现场。可见,除装载机存放在钢构厂院内以外,**的其他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之诉讼请求有失明确和具体。虽然其要求被告支付转移其设备、材料款及造成的损失,但就设备、材料款及造成损失的数额之构成、计算等却未置明文,由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峰
审 判 员 包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杨树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