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医院。

法定代表人: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诉人**;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柱;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保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锡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得以执行。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以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又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2013)锡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法院并没有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下发后,原告及被告鑫泰公司均没有提起上诉,39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锡林郭勒盟鑫泰公司没有按判决履行的给付义务后**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又上诉了。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说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没有上诉请求权的,但是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本案在重审后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4)锡民一初字第645号判决,鑫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错误,经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发回重审的裁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导致锡林浩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错误判决,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锡市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与锡盟中院作出的(2015)锡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相同无利息的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在施工期间承担使用上诉人**塔吊司机工资款60000元的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承担2011年12月7日锡盟医院主体工程结算表中未完工程项目62000元给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单方违约致使停工,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本案一审鉴定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诉鑫泰公司、锡盟医院工程款纠纷一案,锡盟中院出具的(2015)锡民二终字第40号判决书,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申1884号民事裁定书,亦证明上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施工的锡盟医院综合楼整体工程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18日施工期间与四川省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补签的2010年7月25日《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有**签字的合同书,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该工程主体实际完工系2011年7月10日,部分工程尚未完工。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遗留工程仍未完工,单方违约致使停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2011年12月7日与被上诉人**承包的锡盟医院地上主体工程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价款560万元作为结算依据,该案诉讼前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5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协助鑫泰公司隐瞒转包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变相诉讼,锡盟中院出具的第40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施工的锡盟医院综合楼地上主体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此代表鑫泰公司已完成地下部分以及锡盟中院第40号终审判决确认的鑫泰公司转包给上诉人施工的地上工程,该案被上诉人**讨要其他款项无事实和法律已具有,法律是公平的应当作出与中院第40号判决书无利息相同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他和**之间去进行结算。

锡林郭勒盟医院辩称,本案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我们已经结算完毕。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劳务报酬767293.04元。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劳务报酬欠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鑫泰公司、锡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锡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锡盟医院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泰公司系将其承包的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依据该生效判决已经将工程款领取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第三人锡盟医院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泰公司后,被告鑫泰公司将其转包给被告**。原告**借用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也因原告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就完工部分与被告**核算了工程款,其作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原告**系适格权利人。被告**作为锡盟医院综合楼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受了向被告鑫泰公司及第三人锡盟医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实际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应当就劳务分包的施工款对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被告鑫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人,被告鑫泰公司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涉案工程已完部分的造价金额,双方协议约定按照固定单价形式进行结算,且双方已经于2011年12月7日签署了结算性质文件,确认了包括变更施工在内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600000元,该结算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件为准。关于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的工程量鉴定,其未能证实在双方达成结算文件后再行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不再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施工量。涉案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争议在于结算表载明的430万元付款中是否包含途胜车抵顶20万元工程款,是否包括塔吊司机工资6万元;结算后的付款数额中对2012年9月份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的5万元能否认定为**代付工人工资。鉴于双方举证均未达到相较对方的优势证据,且对于途胜车辆是否系抵顶工程款、向案外人支付的5万元两项争议已经在一审法院以(2015)锡民二初字第1461号、(2015)锡民二初字第1462号另案诉讼中,本案对此不再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结算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430万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止,100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5473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依职权追加**作为该案第三人,并作出(2013)锡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支付740038.40元劳务费,**不承担责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鑫泰公司将盟医院综合楼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妥,其次,**与**之间实为劳务承包关系,原审将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不妥。一审定案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未经**质证,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设置不当,程序违法,作出(2013)锡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发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令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0038.40元(其中先予执行400000元)。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40038.40元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对于未付工程款340038.40元,按2012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院长发现本院作出的(2013)锡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存在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再审认为**起诉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将**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并未判决第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依法没有上诉权。鉴于案件其他两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而第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院(2013)锡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以上诉案件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作出(2015)锡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锡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又作出(2014)锡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因本院以(2015)锡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院(2013)锡民三终字第128号发回重审裁定予以了撤销,故之前的发回重审案件已经没有重审的依据,故应予以撤销,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工程欠款100000元,鑫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审理中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并作出的(2013)锡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该案的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作为第三人对该判决提起了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锡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该裁定书因审理存在错误,已被(2015)锡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故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在原被告均未上诉,且第三人无权上诉的错误被纠正后,已经实际上发生了法律效力。后续审理的(2014)锡民一初字第645号、(2014)锡民二终字第59号、(2015)锡民二初字第653号均失去了作为发回重审案件的启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裁判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缴纳的上诉费1147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缴纳的上诉费284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锡林塔娜

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