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02民初785号
原告:***,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烟草局家属楼*单元*楼西。
被告: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3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喜东,该局职工。
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盖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锡盟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晋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涉案工程建设社保费与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锡盟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欧喜东,第三人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锡盟医院医疗医技综合楼劳保费1466495.18元(1629439.09元X9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张剑平将锡盟医院医疗医技综合楼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张剑平隐瞒转包事实,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8月29日原告起诉张剑平、锡盟医院,2016年8月19日,锡盟中级法院下达(2015)锡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扣原告劳保费1629439.09元,原告通过多方途径与锡盟住建局协商,但无法妥善处理。
被告锡盟住建局辩称,锡盟医院医疗医技综合楼工程总包单位是鑫泰公司,所以工程社保费应返还给鑫泰公司而不是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退还社保费的关系。
第三人鑫泰公司述称,1、本案涉及行政机关收取的社保费,故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2、本案所涉款项应由建筑企业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告没有将款项退给鑫泰公司,故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已经被告锡盟住建局及第三人鑫泰公司质证。
本院查明,2010年8月2日,锡林郭勒盟医院(简称锡盟医院)与第三人鑫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锡盟医院将其医疗医技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鑫泰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鑫泰公司在基本完成地下主体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继续施工至地上主体基本完工,后引发纠纷并诉至本院。该案(***诉请鑫泰公司、锡盟医院给付已完工程价款)经本院一审及锡盟中级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二审即锡盟中级法院(2015)锡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已发生的3.5%劳保规费,以同样比例***应承担部分为1629439.09元(6006.3737万元×3.5%费率×77.51%);涉案工程需缴纳的税费,以同样比例***应承担部分为2695557.81元(6006.3737万元×5.79%税率×77.51%)。以上,***应承担的规税及其他费用三项共计为4697643.60元(372646.70元+1629439.09元+2695557.81元)。扣除上述费用,鑫泰公司最终欠付***工程款为9060414.40元(1375.8058万元-4697643.60元)。”
另查明,锡盟医院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在施工伊始共向被告锡盟住建局交纳了包括上述1629439.09元在内的共计2642184元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建设社保费),该款现仍在被告锡盟住建局留存。
本院认为,建设社保费属于建设工程取费及造价的组成部分,该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工程建设方先行收缴后再适时拨付返还施工方使用,并最终归入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告***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由于其自第三人鑫泰公司处转包锡盟医院医疗医技综合楼工程并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地上主体施工,故其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而具有相当于承包人的施工方的主体地位;虽然其“承包”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亦依法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由此,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工程建设社保费,第三人鑫泰公司及被告锡盟住建局关于原告***非适格权利主体之述、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及锡盟中级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之认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按照锡盟中级法院(2015)锡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原告***已完涉案工程建设社保费为1629439.09元(6006.3737万元×3.5%费率×77.51%),因该款已判由原告***承担且在第三人鑫泰公司应付其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锡盟住建局现应将该部分建设社保费直接返还于原告***,数额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即缴费总额的90%计1466495.18元(1629439.09元X90%)。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建设社保费自身特性及流向、归属,该款项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管,但却与其他有关行政收、缴费具有本质上的重大区别,故本案建设社保费返还之争,其利害关系方实系作为平等主体的原告***与第三人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当属民事诉讼主管。最后,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被告锡盟住建局唯涉案建设社保费监管方,而非利害关系方,令其返还原告***建设社保费亦非缘于合同责任,故其不应负担基于“败诉”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原告***建设社保费146649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峰
审 判 员 包俊杰
代理审判员 杜鹏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晶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