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1958年9月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5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5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侯某某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号判决),判决依据某某公司与侯某某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确认了侯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判决某某公司支付侯某某工程款906万余元。侯某某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提出的诉讼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内2502锡民一初字645号审理中,锡市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先予执行了某某公司40万元。而侯某某依据40号判决申请锡市法院[案号为(2022)内2502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某某公司的执行案款中未扣减该40万元后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造成某某公司早在2014年4月30日为侯某某垫付的40万元工程款不仅遭受一般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还要承担侯某某强制执行中迟延履行的利息。因此某某公司起诉侯某某要求其承担该部分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另外,40号判决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出的某某公司支付侯某某工程款判决,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1日作出(2021)内25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某某返还某某公司设备、设施折价款802,616.70元”,是在同一建设施工合同中依据《合作协议》履行的合同内容,但依据40号判决执行中没有从执行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设备、设施折价款,然后再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而导致某某公司的利息损失。由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1日作出(2021)内25民再59号民事判决中,除对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后判决部分支持外,未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进行审理,对利息损失径行作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故某某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利息损失,法院经审查认为利息在再审案件中已经提出过,故作出驳回起诉处理。二、上诉人诉讼中进行的诉讼保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另案40号生效判决的款项,将执行款(包括迟延履行金)交付给锡市法院。在某某公司起诉主张利息损失的案件中,针对40号判决执行款履行已经交付至法院的案款进行了保全。虽然起诉利息损失的案件中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并非侯某某所述恶意保全,因为另案中法院审理中未对上诉人的利息部分进行庭审调查核实,就径行作出“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公平公正的。在某某公司起诉侯某某利息损失的二审判决书【锡盟中院(2024)内25民终2123裁定书】第六页,中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确应通过前案执行程序解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某某公司在侯某某依据40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已经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执行法院要求通过另案起诉解决利息争议,可见某某公司起诉利息损失根本就没有过错,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过错,保全错误,与事实不符,与理不合,违背上级法院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侯某某得到了利息利益,而上诉人失去了本应该得到的利息利益,这是不公平的。可见上诉人起诉本意并非恶意诉讼,并非空穴来风,无理取闹,故意进行诉讼保全。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证据来源主要是锡林浩特市法院的法律文书,至于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事实理由非同一法律关系。
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重复起诉,诉前恶意保全冻结原告执行工程款104万元,冻结期间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的加倍利息81,313.00元及付清加倍利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应支付原告的执行工程款104万元迟延利息28,210.00元及付清迟延利息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工程)款104万元、因恶意冻结未能投入工程建设使用造成利润的经济损失52,000.00元+付清损失的利息之日止;4.诉讼期间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4日,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侯某某要求支付:“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侯某某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39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侯某某支付以802,616.70元为基数的利息629,252元;”。2023年10月13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23)内2502民初48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2月26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诉讼期间,2023年8月1日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侯某某1,040,000元的执行案款,后于2023年12月29日解除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其在该案的生效中可能得到的给付,否则即应承担行使诉讼不当的法律后果,保全申请人应当对此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期。本案中,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另案中的利息主张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重复起诉且在诉讼期间进行了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保全1,040,000元工程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于原告主张因恶意冻结未能投入工程建设造成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产生及计算方式,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已减半),其中588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177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利息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经两级法院认定该诉讼为重复起诉,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复起诉的案件诉讼期间进行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侯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