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5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善斯尔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终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并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应为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的主张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向建筑企业实施划拨”,并非给付个人。三、原告主张的款项是非法的利益,并非属于其个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个人是不能主张该笔款项为其个人所有的,其主张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人民法院保护的法益。四、原一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导致再审申请人无上诉权。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为行政案件,原一审法院以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处理错误,而且即使作为民事争议解决,***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2015)锡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将本案涉案款项从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申请人***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