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02民初996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市杭盖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春梅,职务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务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北楼24楼24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春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138615.00元(1、残疾赔偿金91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3、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3600元5、自行车损失费500元6、护理费13970.00元7、误工费13970.00元8、其它费用735.00元)本案的诉讼费也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驾驶×××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杭盖路与***大街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身体受伤,后经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为被告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鑫泰公司,被告***为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以后,我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的资料,保险公司迟迟未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以未赔偿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的资料是针对保险公司,不是针对保险公司某个工作人员,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1177.17元,该笔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事发时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查勘现场照片,有关事故原因及真实性无从核实,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此案事发时2011年至今已将近6年,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明显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交强险先行赔付。鑫泰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被保险人是鑫泰公司,保险期间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就算理赔,也应当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3、伤者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并无相关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鑫泰公司提供的向太平洋财险理赔的证明,因太平洋财险未提出相反证据和不认可的法定理由,本院认为,可证实鑫泰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提出理赔。
2、伤残等级鉴定,太平洋财险提出因原告自行委托法医评残,所以不认可法医鉴定,本庭当即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太平洋财险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可原告提供的锡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0日12时,被告***驾驶×××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经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2月7日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诊断为多发伤、双大腿碾挫伤、皮肤软组织坏死、右手腕部皮肤挫裂伤、皮缺损、骨盆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颜面部皮肤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综合赔偿指数为12%。
另,×××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鑫泰公司,被告***为被告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鑫泰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1177.17元。×××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过错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均辩称因原告未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时任太平洋财险的法务人员为鑫泰公司出具了申报理赔所需的材料,足以说明双方就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太平洋财险从未明确表示对此事故不予理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我院认为该案保险理赔时效的计算日,不是事故的发生日,而应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之日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太平洋财险未拒绝理赔,故原告不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财险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该公司报案,也无现场查勘照片,在庭审中原告及鑫泰公司均未能举证有向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进行赔偿,被告***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事故,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下不足的部分,由鑫泰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73425.60元(30594×20年×12%)2、护理费139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4、误工费13970.00元5、精神抚慰金36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35元;原告诉求自行车损失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合款118400.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4965.60元,以上合款114965.60元,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35元合款3435元由鑫泰公司赔偿,因鑫泰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31177.17元,故不再予以额外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14965.60元。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缓交),由被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边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