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再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城南环路西首(城坤桥以西约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昌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树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16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鲁民申111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新证据证明**公司认可高树军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高树军在证明材料中多次使用**公司、高树军项目部字样,**公司也曾经多次代替高树军为***结算打款,使得***有充分理由相信高树军就是**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和高树军之间已经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高树军在表见代理期间形成的债务**公司有义务偿还。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高树军是**公司项目经理只是***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真实法律关系的误解,二审应当就***的错误认识进行告知和释明,***的错误认识不影响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不是**公司拒绝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的真实诉求是**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坚持高树军是**公司经理的主张只是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二审不对***进行告知释明,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的利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辩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省高院指令再审本案,但是***没有新证据证实我方应承担偿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92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高树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御龙国际沿街人工费陆万元整(¥60000.00)**公司高树军项目部”。2017年7月20日,被告高树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皂户李小学木工人费叁万贰仟柒佰元(32700.00)**公司高树军项目部”。2019年4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高树军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9年5月中旬还壹万元整,2019年年底还伍万元整,剩余叁万贰仟柒佰元于2020年6月份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树军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高树军欠原告人工费9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笔欠款被告高树军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高树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树军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高树军应支付原告***人工费92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92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1.75元,减半收取1065.88元,由被告高树军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人工费92700元及其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尾号5456工商银行明细单一份,拟证实2016年2月6日**公司曾经将部分劳务费3000元通过尾号为4050的公司账户支付给***;证据二(2018)鲁16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各一份,拟证实**公司承认将**县御龙国际小区项目将工程发包给高树军,高树军为涉案项目经理,高树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三**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此案与我们这个案件有相似之处;证据四施工合同及工程材料价格签证单和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御龙国际项目二期发包人为**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公司,结合工程材料价格签证单和劳务分包合同,证实高树军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关系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公司系因涉案工程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证据二和证据三,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均为打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其次,两份判决均认定高树军承包了**公司的部分工程,能证实高树军不是**公司的职工,行使的不是职务行为;证据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实高树军系我公司的职工,只能证实我公司承包过**县御龙国际二期工程,工程材料价格签证单与本案无关,分包劳务合同能证实高树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证据都不能证实高树军系**公司职工,也不能证实高树军系**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高树军系涉案御龙国际沿街项目与皂户李小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向高树军提供劳务。高树军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20日就涉案欠款向上诉人***出具两份证明,并于2019年4月1日出具还款协议,能够证实高树军欠***人工费92700元。***主张高树军系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高树军,双方是承包关系,高树军并非**公司职工。而且在2019年4月1日由信访局主持签订的还款协议也系高树军以个人名义出具,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高树军支付***人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期间,申请人***一方提交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关于**县皂户李驻地的施工工程合同(锦绣绿城3、6、7号住宅楼工程),该合同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昌柱私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高树军的签字,说明在皂户李工程中,高树军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银行转账记录3份,欲证实**公司在涉案工程期间多次给***转劳务费,让***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公司施工,结合证据1,让***有理由相信高树军系**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经**公司一方质证称:对建筑施工合同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同落款均显示高树军系委托代理人,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银行明细清单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向***转款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被申请人**公司一方提交证据:1.2012年11月1日,**公司与山东**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公司从未承包过御龙国际沿街房工程,依据合同约定仅仅是承包了3、5、9、10号住宅楼项目。***主张的沿街房款项系高树军自己承包,与**公司无关。2、皂户李小学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在该工程中,**公司与高树军系内部承包关系,高树军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人均有高树军所找。3、锦绣绿城施工合同解除协议(锦绣绿城小区3、6、7号楼工程)一份,欲证实皂户李锦绣绿城小区施工工程**公司与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协议解除。
经***一方质证称: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待证主张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内容虽然工程内容当中注明了3.5.9.10号楼,但下一行就已经明确本工程为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一),但是从被申请人的证据看,并没有提交附件一,该证据并不完整,无法证实该群体工程中不包括涉案工程沿街楼,也不排除发包方与**公司就沿街楼项目另有协议,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请人的主张;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在委托代理人处有高树军的字样,高树军作为委托代理人行使的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证据2对皂户李小学内部承包合同,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对证据内容和待证观点存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公司与高树军的内部承包协议,我方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高树军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对我方实施的合同签订行为和欠款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证据3***没有在皂户李锦绣绿城工地施工,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对客观性无异议,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对方对客观性提出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在案的分包劳务合同及本院(2018)鲁16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在案的2015年8月19日**公司高树军项目部与***一方签订分包劳务合同,并结合生效的本院(2018)鲁16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能够确认高树军系**公司承建**县御龙国际小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公司亦称高树军对外宣称的是**公司项目部;高树军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公司高树军项目部与***一方签订劳务合同,由***一方为其提供劳务,***有理由相信高树军是代表**公司项目部,其是为**公司的项目提供劳务。高树军于2017年的4月25日给***出具证明,载明“欠***御龙国际沿街人工费陆万元整(¥60000.00)**公司高树军项目部”,因此,该款项的偿还应由**公司负责,又因2019年4月1日,***与高树军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于该款项高树军亦答应予以偿还,因此,上述6万元应由**公司和高树军共同偿还;对于涉案的皂户李小学项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高树军系**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据此,对于高树军给***出具证明:“欠***皂户李小学木工人费叁万贰仟柒佰元(32700.00)**公司高树军项目部”款项,应由高树军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鲁16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及**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高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2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75元,减半收取1065.88元,由高树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75元,由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27元,***负担74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于国俊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