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21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县南环城路西首(城坤桥以西约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昌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滨州市黄河八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风河,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20)鲁1621财保11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依法对其中三处房屋及两处车库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6年异议人***与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室××单元××室××号楼××个车库(车库号3-05、3-06),异议人已经全额交纳房款且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以上房产已经归异议人所有,现贵院将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属于查封错误,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高某书证,证明:在2012年,高某向***分六次借款总计55万元,2013年11月18日,高某为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施工“锦绣绿城”项目的住宅楼工程中,获得121万元工程款的债权,经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高某、***三方同意,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锦绣绿城”项目中案涉房产直接抵顶给***以偿还高某工程款,抵顶后等于高某偿还了向***的借款。二、2013年11月18日,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张风河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高某《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情况》,证明甲方欠乙方1210000元。三、六份交易明细及借条,第一份,2012年7月23日,高某出具借条,金额5万元;第二份,2012年8月4日,高某出具借条,金额10万元;第三份,2012年8月23日,刘长军出具借条,金额20万元;第四份,2012年8月24日,高某出具借条,金额5万元;第五份,2012年10月13日,刘长军交易明细,交易额5万元;第六份,2012年10月15日,刘长军出具借条,金额10万元;四、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4日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及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款收据三份,合同见证人是高某,证明案涉查封房产归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合同无效。九星置业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预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2020)鲁162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5日,经过对账,九星置业欠付我方工程款298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九星置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用房屋偿还工程款。三、案外人***购房合同是否真实值得查明,案外人是否交纳购房款?是否有转款凭证?转款凭证是在签订合同后还是在签订合同前?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都应查明,以上疑问九星置业应到庭说明情况。四、***与高某是个人之间的债务,***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管是买卖还是抵债,都应是无效的。

综上,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已经将涉案房屋全部建设完成,且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贵院财产保全,判决已经生效,答辩人依法申请有据,因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5日被执行人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证明案涉查封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2021年5月27日被执行人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风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皂户李镇锦绣绿城项目,由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垫付部分资金,双方在工程竣工后便达成了房屋抵押合同。对抵押合同范围内的房屋,我公司从未与任何公司、个人签订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押合同。

被执行人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称,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绿城”项目,由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并垫付部分资金,在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将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房产抵偿给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充顶其垫付资金,有抵押合同。高某是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项目部经理,高某在施工中,可能从***处借款,我给高某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由高某操作的。案涉房产是刘昌柱的。

本院查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鲁1621财保1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县××镇××小区的不动产(住房及车库,详见清单);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162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0000元。被执行人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

2014年4月15日,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附抵押房产明细表,案涉查封房产在抵押清单内,抵押给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项目部经理高某与***存在借款关系,经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风河同意,高某操作,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4日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款收据三份,合同见证人是高某。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以房抵债。

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证人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案涉查封房产,滨州市九星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分别同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案涉房产,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是合同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再新

审判员  李新东

审判员  王俊峰













二0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