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384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拓,**皂户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96850432L,住所地**县城南环路西首(城坤桥以西约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昌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安装人工费共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7年将**县文昌花苑小区B3、B8号楼工地水电工程交于***安装,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公司结算后尚欠***人工费共计38000元,由项目经理**签字。后经***多次追要此笔欠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辩称,已与***结清该账,有收到条为证。

**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承包**县文昌花苑小区B3、B8号楼后将该楼的部分水电分包给**,**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该欠款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不欠付**任何工程款,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关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张**系**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交证据;**、**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称两者之间系分包关系,且两者有关涉案工程的账目已经结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的主张。2.**与***之间的人工费是否结清。***提交了**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欠其人工费38000元的事实,对此欠条**予以认可,并提交了没有书写出具日期的收到条2张、欠条1张,欲证明其已将所欠***38000元还清。**主张欠条是在双方对账以前由***出具,收到条系在其出具欠条后向***还款时***出具;***主张**提交的收到条和欠条均系在两人对账之前出具。经查,在出具收到条或欠条时载明出具日期为常态,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在***手中,且在该欠条上并没有有关**还款的记载,对此**辩称系在其向***还款时,***没有携带欠条故没有在欠条上记载或者收回欠条,但在其主张的向***还款后***出具的收到条中亦没有关于剩余欠款金额或者欠款还清的备注,且双方均认可***出具的欠条日期在2017年10月11日之前,在2017年10月11日双方对账时,理应将之前的账目全部包含。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尚欠***人工费38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承建了**县文昌苑小区的部分工程,后**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将其所分包的B3、B8号楼的水电工程交由***安装,期间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2017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人工费38000元,并由**给***出具了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尚欠***人工费38000元,**应及时支付。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给***人工费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