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南环路西首(城坤桥以西约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昌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人工费92700元及其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判决由被上诉人***个人偿还人工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事实上,***是华诚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所诉的两处施工地址都是华诚公司承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华诚公司认可***是其承揽的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的项目部经理,在工地上具体负责,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3.***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华诚公司名义与甲方签署合同并施工,华诚公司开庭却称与***素不相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接受法庭调查或者作陈述时,应当按照事实情况如实陈述相关内容,作虚假陈述、违反诚信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华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职工,因此***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劳务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92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御龙国际沿街人工费陆万元整(¥60000.00)华诚公司***项目部”。2017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皂户李小学木工人费叁万贰仟柒佰元(32700.00)华诚公司***项目部”。2019年4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9年5月中旬还壹万元整,2019年年底还伍万元整,剩余叁万贰仟柒佰元于2020年6月份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9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笔欠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被告华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华诚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92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92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1.75元,减半收取1065.8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尾号5456工商银行明细单一份,拟证实2016年2月6日华诚公司曾经将部分劳务费3000元通过尾号为4050的公司账户支付给***;证据二(2018)鲁16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各一份,拟证实华诚公司承认将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项目将工程发包给***,***为涉案项目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三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此案与我们这个案件有相似之处;证据四施工合同及工程材料价格签证单和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御龙国际项目二期发包人为惠民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华诚公司,结合工程材料价格签证单和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为华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关系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华诚公司系因涉案工程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证据二和证据三,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均为打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其次,两份判决均认定***承包了华诚公司的部分工程,能证实***不是华诚公司的职工,行使的不是职务行为;证据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实***系我公司的职工,只能证实我公司承包过惠民县御龙国际二期工程,工程材料价格签证单与本案无关,分包劳务合同能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证据都不能证实***系华诚公司职工,也不能证实***系华诚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涉案御龙国际沿街项目与皂户李小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向***提供劳务。***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20日就涉案欠款向上诉人***出具两份证明,并于2019年4月1日出具还款协议,能够证实***欠***人工费92700元。***主张***系被上诉人华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华城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华城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双方是承包关系,***并非华诚公司职工。而且在2019年4月1日由信访局主持签订的还款协议也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支付***人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玉静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