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南环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审被告:高书民,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人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书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高书民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上诉人承建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的项目,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高树军,高树军在工地上负责。高树军安排高书民收料,高书民给被上诉人写的证明条,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如果被上诉人所述属实,也是与高树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漏掉了真正的欠款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高书民是收料的,但是给高树军干的,高树军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干的是上诉人的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原审被告高书民陈述称,我在工地上只管收料,是给高树军打工,不同意由我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架杆、扣件租赁费13700元,赔偿扣子款14940元,共计28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树军为被告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的项目部经理,高书民在此工地上负责收料等。工程中,高树军在原告处租赁架杆、扣件等,后与原告核对数目,由***于2014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租赁费13700元,扣件2490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扣件款的义务;2.扣件的赔偿价格应当是多少。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高树军在原告处租赁的架杆、扣件等系用于御龙国际小区的建设,御龙国际小区的工程由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高树军为项目部经理,高树军的租赁行为应当视作为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便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树军之间关于此工程的各款项已经清算完结,也只是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树军之间的内部事宜,并不影响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因此,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扣件款的义务。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扣件按照6元/个进行赔偿,但未就该赔偿单价提供有效的证据,根据目前的市场价格,扣件在3元/个左右,且被告认可该市场价格,因此,应当将扣件的赔偿单价在3元与4元之间折中,取3.5元/个,2490个扣件的总赔偿价款应当为871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700元,赔偿房久燕扣件损失8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高树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高树军出庭作证。高树军出庭作证,认可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为:高树军以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的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租用了涉案建筑设备,该行为是高树军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同意高树军的《证明》内容,并以此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对高树军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是2012年3月12在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工地签订的,并且架杆也送到该工地,是高书民签收的,工程结束后,高树军一直拖欠,高树军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高书民质证称,架杆是送到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工地,当时用不着,也跟被上诉人说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证明》中高树军以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的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租用了涉案建筑设备,被上诉人向该小区工地交付设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中其他内容,被上诉人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高树军是其承揽的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的项目部经理,在工地具体负责,高树军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租赁的建筑设备是以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的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原审被告高书民是高树军聘用的工地收料员。因此,高树军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中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高书民是高树军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向被上诉人收取高树军租用的建筑设备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高树军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