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503民初4919号
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志沥青公司)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恒通公司)、第三人安徽雨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治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良旺,第三人雨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该《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1、从证据上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误导行为,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2、从事实上看,该份《补充协议》内容,增加了第三人债务承担,属于“债的加入”,在合同的履行上保证了原告方的利益,即在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有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三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原告方债权实现。综上,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行使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六,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招标取得裕安区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被告于2017年8月6日与发包人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与此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即本案被告,以下同)在收到业主拨付的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进度款后优先支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以下同),余款全部由丙方(即本案第三人,以下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由丙方承担的工程款首先要拨付到甲方工程账户,由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以便开据抵扣发票。3、本补充协议是G213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存在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4、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9月30日,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
驳回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书记员  陈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