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2009号

原告: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素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亮,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任明玉(任某之父),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任某、任明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亮,被告任某、任明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通公司、任某、任明玉共同偿还工程款181955.2元及利息80060.3元(自2017年9月29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止);2、判令恒通公司、任某、任明玉支付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恒通公司、任某、任明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相山区田庄、油坊村道路改造工程,由于该道路需要进行沥青铺设,2015年4月30日,畅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由畅通公司为该工程道路进行沥青砼道路施工,并约定AC-20沥青砼330元/吨,AC-13沥青砼345元/吨,乳化沥青每吨3000元。合同签订后,畅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42383.2元,被告已付660428元,尚欠181955.20元,因畅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按月利率2分赔偿损失,同时被告承担畅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

恒通公司辩称,1、恒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合同责任。任明玉既非我公司员工,恒通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任明玉以恒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畅通公司签订合同,恒通公司不予认可,恒通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2、任飞挂靠恒通公司中标的相山区油坊村道改建工程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任飞挂靠恒通公司投标相山区田庄村道路改造工程并未中标,我公司不认可田庄道路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恒通公司并未中标相山区田庄村道路改造工程,也没有分包田庄村道路工程。综上,请依法驳回畅通公司诉请。

任某、任明玉辩称,1、任某、任明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畅通公司未提供沥青工程量的签证及小票,任某、任明玉均未参与所谓的沥青工程,任某、任明玉对工程的结算及相关签证签收的过程均不知情,欠条是畅通公司打印后强迫任某签的字,任明玉签字是在任某结婚当日,且不知道字条内容草率签的,欠条不是任某、任明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3、从恒通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看涉案工程款是恒通公司付给相关方,任某、任明玉从未经手,没有行使实际施工人的任何权利,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4、恒通公司当庭陈述是任飞挂靠中标,任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收取了涉案工程款,任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方,因此,任某、任明玉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畅通公司对任某、任明玉的诉请。

畅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欠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裁定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恒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恒通公司与渠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淮北市地税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调查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淮北相山区渠沟镇人民政府与恒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渠沟镇政府将相山区油坊村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恒通公司施工,工程全长约1.362km,合同价为877887.06元,工期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同时,淮北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社会服务中心与安徽省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山区田庄村道路改建工程,约定由路源公司承包田庄村道路改建工程,工程全长1.465km,合同价为782820.05元,工期相同。恒通公司签订协议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任飞,任飞又转包给任明玉。

2015年4月30日,任明玉以恒通公司(甲方)油坊村道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畅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相山区田庄、油坊村道路改造工程;道路为一层4公分AC-20沥青砼330元/吨,一层为AC-13沥青砼345元/吨,含沥青砼加工、摊铺机碾压,乳化沥青每吨3000元;甲方安排一名管理人员和一名施工人员负责协调沟通;项目完成后,双方在7日内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且甲方同意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月利率2分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承担乙方为行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渠沟镇政府共计付款恒通公司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款838719.63元,恒通公司共计支付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款809364.63元,每笔工程款的支付均注明是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款,其中2015年8月5日支付胡伟(畅通公司职工)油坊村道工程款40万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油坊村道工程转付胡伟沥青费用188428元。2017年9月29日,畅通公司将打印好的田庄路施工量清单、付款情况清单及欠条交由任某、任明玉签字。该付款清单载明2015年由恒通公司付款40万元、2015年5月17日由恒通公司付款188428元、2016年9月30日由路源公司付款7.2万元,余款181955.2元未付;欠条证明:今欠畅通公司于2015年5月施工的田庄村道改建沥青混凝土材料款共计欠款金额181955.2元。任某于2017年9月29日签字,任明玉于2017年10月11日签字。后因畅通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畅通公司的田庄村的道改建工程材料款应由谁来承担及工程款数额。

恒通公司签订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任飞,任飞又转包给任明玉,虽然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根据各方付款情况及任明玉签订合同、出具收据的行为,能够确认存在转包行为,任明玉为实际施工人。恒通公司在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中均在汇款凭证中注明为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款,并无涉及田庄村工程。畅通公司向恒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为任明玉以恒通公司(甲方)油坊村道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该项目部印章即使真实有效,也是油坊村道改建工程项目部,也与田庄村道改建工程项目无关。虽然该合同中工程名称为相山区田庄、油坊村道路改造工程,也不能据此证明油坊村道改建工程项目部能够代表田庄村道改建工程,畅通公司在与任明玉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其代理权限进行审查核实,同时,任明玉作为个体,不具备施工资格,故畅通公司与任明玉所签关于田庄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畅通公司据此向恒通公司主张田庄村道改建工程工程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田庄村道改建工程项目是路源公司承包,畅通公司没有与路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仅依据与任明玉签订的合同进行供货及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畅通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所提交的田庄路材料使用量及付款清单、欠条,没有结算依据,该欠条是其单方制作完毕后要求任明玉、任某父子在制作好的欠条上签字,任某在2015年仅15岁,尚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畅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某是实际施工人,虽然任某于2017年9月29日在欠条上签字,此时其仍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该签字行为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该民事行为应为无效。

根据畅通公司及恒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任明玉是油坊村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各方均无异议。任明玉是不是田庄村道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畅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提交供货清单及施工工程量的签单。虽然畅通公司提交了任明玉签字的欠条,但该欠条确认的剩余欠条数额181955.2元,是根据其自书的供货款842383.2元,减去恒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支付胡伟(畅通公司职工)油坊村道工程款40万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油坊村道工程转付胡伟沥青费用188428元,2016年路源公司支付的7.2万元得出的剩余款项,该剩余款项显然不是田庄村道改建工程的真实款项。任明玉虽然签字,但该欠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田庄村道改建工程畅通公司的材料款结算依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畅通公司请求任明玉支付欠付款181955.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畅通公司自称油坊村、田庄村工程是一起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畅通公司另申请追加任飞为本案被告,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路源公司与任飞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其申请,未予支持。

恒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任某、任明玉辩称所签欠条是受畅通公司胁迫,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明玉各承担2690元;保全费1920元,由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翌

书记员戴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