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烈山路京洲家园物业楼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578304824。

法定代表人:王毓。

被执行人:***,男,1977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小区1#地块商业A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27926817W。

法定代表人:曹敏。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20)皖0621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37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执行人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龙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龚鸿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