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执1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烈山路京洲家园物业楼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578304824。
法定代表人:王毓。
被执行人:***,男,1977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小区1#地块商业A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27926817W。
法定代表人:曹敏。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20)皖0621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致使本案的标的未能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仲 伟
审判员 陈龙军
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