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578304824。
法定代表人:王毓,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恒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上诉人的挖掘机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遭受到不法毁损。其次,被毁损的挖掘机经鉴定机构科学鉴定为218640元。再次,由于侵权人余应宝当时××复发,持刀撵砍上诉人及在场的工地负责人***,所以,上诉人及***弃机保命,是明智之举、是合法之行,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最后,《民法典》明确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补偿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一方的直接的而非间接的、实际的而非可得的损失。在本案中,补偿款应是挖掘机的评估价款218640元,不应是酌定的50000元。
***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唯一原告提起诉讼显然是不合适的,在有证据表明原告不是唯一车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人获利不仅让其他车主丧失权利,也有让上诉人产生累诉的法律风险。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是淮北恒通建设公司,淮北恒通建设公司交由案外人秦小明进行施工,合同也是秦小明与淮北恒通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诉人只是给秦小明打工,所以即便实际施工的是上诉人,上诉人也只是帮秦小明而已,被上诉人的工资以及一切费用也不是跟上诉人结算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最后,一审法院酌定补偿价格为5万元畸高,该挖掘机的灭失大部分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自己在侵害发生时逃避,没有尽到保护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显属错判。
淮北恒通建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偿**挖掘机损失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标承建寿县隐贤镇2016年乡级公路畅通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并承担。实际施工人租赁施工机械、雇佣劳务人员均不受上诉人控制,完全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处置。上诉人从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及其挖掘机,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劳务法律关系,上诉人亦没有从该劳务中受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淮北市恒通建设公司、***应为本案提供(接受)劳务方”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该条所指的劳务关系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是法人,不是个人,该条不适应上诉人。同时,本案接受劳务一方的是***,不是淮北恒通建设公司,即使补偿,也不应由上诉人补偿,一审法院应用该条文判决上诉人补偿**,实属适应法律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挖掘机损失费218640元(当庭变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北恒通建设公司中标寿县隐贤镇2016年乡级公路畅通工程安隐路至张李小桥等项目的(第二标段)的工程后,由***实际施工。***安排***负责该段工程的现场管理。2017年9月8日,***打电话给**叫他开挖机过来干活。下午4时许,**开挖掘机在该工地上干活时,余应宝以路基被挖坏为由,先是持刀砍砸挖掘机,后用打火机将挖掘机驾驶室点着,致挖掘机烧毁。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挖掘机被损毁的价值为218640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应宝患有轻度发育迟滞,其对于拿刀要砍人和防火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明显削弱,本案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淮北恒通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淮北恒通建设公司、***应为本案的提供劳务方,故**诉请***、淮北恒通建设公司补偿挖掘机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挖掘机被损毁的价值及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判决:一、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挖掘机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地安徽省寿县隐贤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由淮北恒通建设公司中标后,转包于案外人秦小明,秦小明为案发地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受秦小明雇佣,负责案发地工程现场管理,因工程施工需要,***通过***叫来**开挖掘机干活过程中,因余应宝的侵权行为造成挖掘机被损毁。以上事实有淮北恒通建设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和《安徽省寿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承包合同》及***提供的与秦小明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淮北恒通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是否为案涉车辆唯一车主;三、关于**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与***、淮北恒通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经查,淮北恒通建设公司中标的工程是由***实际施工,***负责现场管理,**到工地干活是受***的安排,故其与***形成劳务关系,与淮北恒通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是否为案涉车辆唯一车主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被毁车辆最初是其与他人合伙购买,但后来该车为其一人所有。**曾就车辆被毁先后两次诉至法院,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起诉后驳回起诉,后经本院二审指令进行审理,在这期间均未有其他人员就涉案车辆主张权利。***上诉称**不是唯一车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乙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形成劳务关系,**在干活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挖掘机被损毁,但由于**并未能举证证明***对其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另由于其与淮北恒通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淮北恒通建设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淮北恒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姚多生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