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帮兵,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578304824。
法定代表人:王毓,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王帮兵、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和、王帮兵、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挖掘机损失费218640元整;由**和、王帮兵、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首先,**在一审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即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证据也很扎实充分,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其次,根据民法典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债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虽然由余庆宝侵权造成挖掘机损失,但余应宝是××患者,**一审中选择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赔偿合情合理合法。
**和、王帮兵、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和、王帮兵、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费218640元;2、由**和、王帮兵、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因财产损害赔偿起诉**和、王帮兵、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明确,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