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
法定代表人:陈素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路京洲家园物业楼2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亮,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印兴,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任印兴之父),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上诉人任印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张娟,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亮,被上诉人任印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任印兴在2015年年龄为15岁,从而作出其在签订欠条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错误判决。2.2017年任印兴父子先后自愿在欠条上签字,且两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欠条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田庄村道路改建工程畅通公司的材料结算依据,属认定错误。3.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田庄村、油坊村两个村的道路改建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款,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畅通公司的田庄村的道路改建工程材料款应由谁来承担及工程款数额”,双方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是混合在一起的,没有区分田庄村、油坊村两个村各用多少,也没有区分付款是哪一个村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错误。4.《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恒通公司(甲方)油坊村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有***的签名,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以恒通公司(甲方)油坊村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该项目部印章即使真实有效,也是油坊村道路改建项目部,与田庄村道路改建项目部无关,***作为个体,不具备施工资格,畅通公司与***所签订关于田庄村道路改建施工合同无效,属认定错误。5.《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合同的相对人是恒通公司和***,故承担本案沥青混凝土路面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也应当是恒通公司和***。《欠条》可以证明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81955.20元,***和任印兴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表明***和任印兴父子与畅通公司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并且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恒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任印兴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与恒通公司无关,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案件定性。2.***不是恒通公司员工,其在没得到恒通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代理授权情况下,私刻恒通公司油坊村道路改建项目部公章与畅通公司签订合同,恒通公司不予认可、追认,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3.任印兴与***签订的欠条载明“今欠畅通公司于2015年5月施工的相山区田庄村改建工程沥青混凝土材料款181955.2元,欠款人任印兴、***”,由此可见不是恒通公司与畅通公司结算,恒通公司与畅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正确,庭审时双方均无异议,且一审时上诉人诉请款项数额基于欠条,欠条内容与争议焦点直接关联。5.恒通公司并未中标田庄村道路改造工程,该工程是安徽省路源公路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社会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恒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6.请法院依法查明***私刻恒通公司油坊村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与畅通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综上,请依法驳回畅通公司对恒通公司的诉请。
任印兴、***辩称:1.《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田庄村道路工程总价为87.7万元(含税)”,而恒通公司让任印兴、***签订的欠条记载的田庄村沥青用量总价为84.2万元,如果该欠条记载的沥青用量总价真实,那么案涉工程所包括的如土方、垫层、水稳、桥梁等分项工程以及由此产生的工程款仅为3万余元,完全不符合日常经营法则,该欠条上的沥青总价显然是不真实的。2.畅通公司未提供送货单原件来证明沥青用量。3.涉案工程款项是恒通公司直接付款给畅通公司或他人的,并没有转付到***或任印兴个人账户,***、任印兴不是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通公司、任印兴、***共同偿还工程款181955.2元及利息80060.3元(自2017年9月29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止);2.判令恒通公司、任印兴、***支付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恒通公司、任印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淮北相山区渠沟镇人民政府与恒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渠沟镇政府将相山区油坊村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恒通公司施工,工程全长约1.362km,合同价为877887.06元,工期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同时,淮北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社会服务中心与安徽省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山区田庄村道路改建工程,约定由路源公司承包田庄村道路改建工程,工程全长1.465km,合同价为782820.05元,工期相同。恒通公司签订协议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任飞,任飞又转包给***。
2015年4月30日,***以恒通公司(甲方)油坊村道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畅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相山区田庄、油坊村道路改造工程;道路为一层4公分AC-20沥青砼330元/吨,一层为AC-13沥青砼345元/吨,含沥青砼加工、摊铺机碾压,乳化沥青每吨3000元;甲方安排一名管理人员和一名施工人员负责协调沟通;项目完成后,双方在7日内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且甲方同意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月利率2分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承担乙方为行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渠沟镇政府共计付款恒通公司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款838719.63元,恒通公司共计支付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款809364.63元,每笔工程款的支付均注明是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款,其中2015年8月5日支付胡伟(畅通公司职工)油坊村道工程款40万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油坊村道工程转付胡伟沥青费用188428元。2017年9月29日,畅通公司将打印好的田庄路施工量清单、付款情况清单及欠条交由任印兴、***签字。该付款清单载明2015年由恒通公司付款40万元、2015年5月17日由恒通公司付款188428元、2016年9月30日由路源公司付款7.2万元,余款181955.2元未付;欠条证明:今欠畅通公司于2015年5月施工的田庄村道改建沥青混凝土材料款共计欠款金额181955.2元。任印兴于2017年9月29日签字,***于2017年10月11日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畅通公司的田庄村的道改建工程材料款应由谁来承担及工程款数额。
恒通公司签订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任飞,任飞又转包给***,虽然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根据各方付款情况及***签订合同、出具收据的行为,能够确认存在转包行为,***为实际施工人。恒通公司在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中均在汇款凭证中注明为油坊村道改建工程款,并无涉及田庄村工程。畅通公司向恒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为***以恒通公司(甲方)油坊村道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该项目部印章即使真实有效,也是油坊村道改建工程项目部,也与田庄村道改建工程项目无关。虽然该合同中工程名称为相山区田庄、油坊村道路改造工程,也不能据此证明油坊村道改建工程项目部能够代表田庄村道改建工程,畅通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其代理权限进行审查核实,同时,***作为个体,不具备施工资格,故畅通公司与***所签关于田庄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畅通公司据此向恒通公司主张田庄村道改建工程工程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田庄村道改建工程项目是路源公司承包,畅通公司没有与路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仅依据与***签订的合同进行供货及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畅通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所提交的田庄路材料使用量及付款清单、欠条,没有结算依据,该欠条是其单方制作完毕后要求***、任印兴父子在制作好的欠条上签字,任印兴在2015年仅15岁,尚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畅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印兴是实际施工人,虽然任印兴于2017年9月29日在欠条上签字,此时其仍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该签字行为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该民事行为应为无效。
根据畅通公司及恒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是油坊村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各方均无异议。***是不是田庄村道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畅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提交供货清单及施工工程量的签单。虽然畅通公司提交了***签字的欠条,但该欠条确认的剩余欠条数额181955.2元,是根据其自书的供货款842383.2元,减去恒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支付胡伟(畅通公司职工)油坊村道工程款40万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油坊村道工程转付胡伟沥青费用188428元,2016年路源公司支付的7.2万元得出的剩余款项,该剩余款项显然不是田庄村道改建工程的真实款项。***虽然签字,但该欠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田庄村道改建工程畅通公司的材料款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畅通公司请求***支付欠付款181955.2元,证据不足,予支持。
畅通公司自称油坊村、田庄村工程是一起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畅通公司另申请追加任飞为本案被告,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路源公司与任飞存在挂靠关系,对其申请,未予支持。恒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任印兴、***辩称所签欠条是受畅通公司胁迫,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判决:驳回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畅通公司与***各承担2690元;保全费1920元,由畅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畅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9日,段从振签名确认收到AC-20沥青砼1477吨,AC-10沥青砼985吨,乳化沥青4.9吨。证据2、销货单(乳化沥青)1页,拟证明2015年5月3日,畅通公司给被上诉人送乳化沥青1车,合计4.9吨,销货单上有收货人段从振的签名确认。证据3、销货单(AC-20沥青砼)39页,拟证明2015年5月3日,畅通公司给被上诉人送AC-20沥青砼39车,合计1477.48吨,每一页销货单上都有收货人段从振签字确认。证据4、销货单(AC-10沥青砼)23页,拟证明2015年5月4日,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送AC-10沥青砼23车,合计985.84吨,每一页销货单上有收货人段从振签名确认。证据5、相山区田庄路共计用量,拟证明2017年9月29日任印兴签名确认和2017年10月11日***签名确认相山区田庄路、油坊路用AC-20沥青砼1477.48吨、AC-10沥青砼985.84吨、乳化沥青4.9吨,合计价款842383.2元,已付660428元,下欠181955.2元。证据6、收据,拟证明2016年5月15日,任印兴签名同意恒通公司将工程款188428元直接给付畅通公司,结合《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进一步证明了恒通公司知道任印兴、***挂靠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二审期间,畅通公司因行使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恒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均不认可,段从振与恒通公司无关联,销货单上的“淮北恒通市政”、“淮北恒通市政土楼”与恒通公司无关。对证据5,田庄路共计用量表是畅通公司单方制作,畅通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并无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任印兴、***签订的欠条与恒通公司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任飞挂靠恒通公司中标油坊村道路改建工程,经任飞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恒通公司未中标田庄村工程,也未分包施工,不存在挂靠情形,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该证据与恒通公司无关。
任印兴、***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据上签名人不是***和任印兴,且收据未说明沥青是用于哪个工程项目,签名人段从振亦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3、4,销货单上的签名人不是***和任印兴,销售单是如何形成、制作均不知情,作为大量的沥青工程,且是农村道路,在短期内进行大规模施工,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同时,沥青价值84.2万元,而签订的合同总价为87万元,该数字明显不真实,从数字和时间上讲,该销售单是虚假的。对证据5,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6,该证据说明出具收据时,同意人是任飞,即任印兴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由法院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恒通公司、***、任印兴应否支付畅通公司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中,畅通公司上诉主张恒通公司、***、任印兴应支付其工程款181955.20元及相应利息。因畅通公司提供的收条明确载明该笔工程181955.20元系田庄村道路改建工程的款项,并非油坊村道路改建工程的款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恒通公司仅中标油坊村道路改建工程,并未中标田庄村道路改建工程。虽然***以恒通公司油坊村道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畅通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油坊村、田庄村两处道路改建工程,但因恒通公司未中标田庄村工程,故对畅通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承担田庄村工程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印兴应否承担田庄村工程的付款责任。因田庄村工程与恒通公司无关,***的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任印兴与***系父子关系,其与***在畅通公司提供欠条上共同作为欠款人签字认可,属于债的加入,依法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一审认定任印兴于2015年仅有15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格,涉案田庄村道路改建施工合同无效,畅通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于2017年10月11日对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故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畅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2日起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条款亦属无效,畅通公司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畅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
二、***、任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955.2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由***、任印兴共同负担3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淮北市畅通公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由***、任印兴共同负担3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瑞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