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国购汽车物流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451号
原告: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工业集中区纬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4793733Q。
法定代表人:田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峰,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国购汽车物流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综合楼5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978709923(1-1)。
法定代表人:袁启明,董事长。
原告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国购汽车物流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何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029元,违约金17171.81元(违约金以4920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国购汽贸物流园项目AB区(20栋楼)楼底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楼底保温施工服务,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20年11月3日,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造价为119202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余款492029元一直未支付。对此,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国购汽贸物流园项目AB区(20栋楼)楼底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芜湖国购汽贸物流园项目AB区17#-20#、25#-40#楼的板底保温工程及其部位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价120万元;总工期为30天,计划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3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完成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9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19202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被告营业执照、《芜湖国购汽贸物流园项目AB区(20栋楼)楼底保温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芜湖国购汽贸物流园项目AB区(20栋楼)楼底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审核完成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案涉工程至2021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满2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92029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基数应为467427.55元(492029元×95%)。截止2021年10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518.59元(467427.55元×0.01%×332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国购汽车物流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2029元,违约金15518.59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被告芜湖国购汽车物流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31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