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3223号
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WCCDD7D。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香樟大道太平洋森活城B-2楼10-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73751279。
法定代表人:李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滁州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滁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被告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滁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75,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SC200.200升降机一台;进出场费22,000元/台、租赁费12,000元/月,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合同还对租赁物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升降机安装后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直至2021年10月7日,被告才与原告进行决算,决算后,被告仍不愿付款。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应追加实际承包人韩海为本案被告,否则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不能单以一个项目印章并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020年8月份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是科瑞阳光里花园,合同的签订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就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锋锋与原告法人王华签字确认,同时,合同也证明科瑞阳光里花园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建设,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2、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升降机是经过专业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3、2021.10.7,定远科瑞阳光里花园电梯设备结算单原件、开工单原件各一份,被告于2021.10.7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单,共计175,200元;4、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向刻章部门刻制公章的介绍信证明,要求黄峰峰刻章,2021皖11**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该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以充分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伪造合同,据原告的陈述该合同定于2020年8月份,但是根据原告之前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分公司在2020.10.28日登记,而合同上竟然载明印章、开户行所以该合同显然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定,被告对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2、检验报告三性不予认可,报告中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更无法体现被告参与了升降机的检验;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反复使用该印章任意制作相关材料;对证据4、不予认可,另外该介绍信也无法体现刻录项目部印章为本案使用的印章,在之前案件中已经提供被告所认可的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为圆形印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为椭圆形章,显然是他人私自刻制,纯属张冠李戴。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份,圣科公司因承建定远县科瑞阳光里花园工程施工需要,与合肥**公司沟通租赁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使用,2020年8月24日,合肥**公司将一台施工升降机交付给科瑞阳光里花园工程七号楼施工使用。该台施工升降机于2020年9月7日经徐州通元建筑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020年10月28日,合肥**公司注册成立了合肥**滁州分公司,之后,圣科公司与合肥**滁州分公司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设备为施工升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SC200/200,租赁单价12,000元/月,进出场费为22,000元/台;租金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按月计取租金,租期不足整月,按照相应设备的月租费除以当月天数换算成的日租金,乘以天数。租赁费费用为两个月一次计算周期,以此类推,每次结算手续办理完毕7日内支付两月结算周期所发生的租赁费,剩余的款项待该设备使用结束撤离现场之前付清。每台设备全部安装结束,检测合格后付进出场费的70%,剩余的款项等该设备使用结束并撤离现场之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合肥**滁州分公司王华在出租方委托代表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科瑞·阳光里花园工程第二项目部在承租方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黄锋峰签名。2021年10月7日,合肥**滁州分公司与圣科公司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达成《定远科瑞阳光里花园电梯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施工升降机7#,工程使用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0月2日,每月租金12,000元,进出场费22,000元,结算金额13个月零八天×12,000+22,000=159,2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181,200元),按照合同约定,春节期间免收15天租赁费(15×400=6000元),总结算金额181,200-6000=175,200元,本次结算人货电梯应付租金总价为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175,200元)。结算单下方,合肥**滁州分公司王华在租赁方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科瑞·阳光里花园工程第二项目部在承租方盖章并由经手人黄锋峰签名。现因圣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合肥**滁州分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圣科公司是否需要对合肥**滁州分公司主张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应追加实际承包人韩海为本案被告,否则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通过合肥**滁州分公司与圣科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及开工单的内容可知,合肥**滁州分公司实际提供了一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供圣科公司承建的科瑞·阳光里花园7#楼工程使用,故圣科公司与合肥**滁州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合法且真实的。关于韩海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韩海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以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科瑞·阳光里花园工程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合肥**滁州分公司签订,并加盖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科瑞·阳光里花园工程第二项目部公章,并无韩海签字,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圣科公司,韩海与圣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其公司内部事务,故韩海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关于圣科公司提出的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科瑞·阳光里花园工程第二项目部公章系他人私自私刻,项目部印章应为圆形而非案涉证据中的椭圆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在(2021)皖1125民初7105号案件中,经本院核实,介绍信情况属实,是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所刻制的,该公章对外代表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指出的“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伪造合同,原告陈述该合同定于2020年8月份,但是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公司在2020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而合同上竟然载明印章、开户行所以该合同显然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定”,原告称是先由总公司商谈确定租赁事宜,分公司成立后以分公司名义补签的合同。从《设备租赁开工单》内容来看,明确了2020年8月24日,七号楼的施工升降机由合肥**公司进行施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而非合肥**滁州分公司,因此关于原告所称的先由总公司商谈确定租赁事宜,分公司成立后以分公司名义补签合同的说法符合逻辑并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案涉《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合肥**滁州分公司、圣科公司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肥**滁州分公司将设备租赁交付给圣科公司使用,圣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圣科公司逾期不付,显已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肥**滁州分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春节期间免收15天租赁费)以及进出场费合计175,200元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75,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安徽圣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春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管守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