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48号
原告:合肥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388号望湖城桂香居金桂苑8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5386W(2-2)。
法定代表人:刘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66143173XP。
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49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702.40元(此金额系以490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此后产生的请法院按此标准一并判决,至款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望湖街道)为了迎接省创卫检查工作,被告下属的望湖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一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辖区内的卫岗社区、王卫社区、周谷堆社区、王大郢社区、五里庙社区内城中村内部分垃圾和废弃物的清理;工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核定报价包干结算(含税金)即240元/每车次(包括人工费、二次倒运费、二次装卸费、车辆运输费、垃圾场管理费等),按实际发生车数结算。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垃圾和废弃物清运工程,被告直到2017年才委托安徽公振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8年3月21日,安徽公振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公振审字255号《关于城中村部分垃圾和废弃物项目审核报告》,核定金额为49008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根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第2款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第28天内,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望湖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系被告下属的机构,被告望湖街道应承担合同责任。据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答辩人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1、涉案项目不是服务合同,应是工程施工合同;2、《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
一、《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2015年9月24日,被答辩人作为望湖街道作为旱厕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合肥市包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费率为48%。2015年9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2015年9月20日,答辩人城市管理办公室未经招标程序与被答辩人签订一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确定垃圾清运费用综合单价240元/车次。后被答辩人申报为619922.94元,2018年3月21日,经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数量核减价值129842.94元。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政府采购须进行公开招标方式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所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被答辩人诉请不应支持。
被答辩人明知该项目为政府采购范围,而与答辩人下属部门签订合同,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零星工程已完工,无法恢复和返还,由法院依法根据被答辩人的过错确定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所签订的《合同书》未经公开招标进行政府采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实际所取得的劳务行为单价和工程量应依法根据被答辩人过错进行确定,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原告合肥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承包人对卫岗社区、王卫社区、周谷堆社区、王大郢社区、五里庙社区城中村部分垃圾和废弃物进行清理。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垃圾清运费用综合单价为:240元/车次;付款方式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报审竣工结算,1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购车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结尾部分发包人处盖有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印章,承包人处盖有合肥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对卫岗社区、王卫社区、周谷堆社区、王大郢社区、五里庙社区城中村部分垃圾和废弃物进行清理。截至2015年12月25日,卫岗社区、王卫社区、周谷堆社区、王大郢社区、五里庙社区分别出具《证明》、《垃圾清理现场记录表》,证实委托原告清理垃圾和废弃物以及清运垃圾的车数。此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委托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垃圾和废弃物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验证。2018年3月21日,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公振审字(2018)255号《关于城中村部分垃圾和废弃物项目审核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619922.94元;审定金额为490080元。
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垃圾与废弃物汇总金额表及工程量确认单、社区证明、垃圾清理现场记录表、照片、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与原告合肥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亦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事项的追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并提供社区证明、垃圾清理现场记录表、照片等有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应当按约支付费用,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49008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现原告主张以490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4900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清运费490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体检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