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4543号
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外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48917273T。
法定代表人:夏怀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被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向**民转账3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曾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诉讼,诉讼中被告**民承认收到30万元,但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借贷及经济往来,并非(2016)皖1302民初6581号案件涉及借款的还款,而且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37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提出民间借贷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答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皖13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案的被告不是该案件当事人,案件审理期间未通知被告参与诉讼,案涉的3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或宿州市兴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清偿债务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向**民转账30万元。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杨强因借贷事宜发生纠纷,案外人杨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偿还款项,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涉及原告转款给被告**民的上述30万元债务。2021年,原告以该笔30万元为不当得利款项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皖13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提出上诉,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13民终37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民对于受到该30万元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之间其他借贷经济往来,并非(2016)皖1302民初4404号案件涉及借款的还款。”遂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2021)皖13民终373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给被告**民转账30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2021)皖1302民初4404号、(2021)皖13民终373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民收到了案涉30万元款项,且该笔30万元未在原告此前拖欠被告的借款本息中予以评价、结算;另,被告**民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陈述称该笔30万元“系双方之间其他借贷经济往来”,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该30万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民依法应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30万元约定有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3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西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