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140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宿州市开发区兴宇主题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路北侧。
经营者:杨阳,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姚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外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夏怀斌,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宿州市兴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外环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夏怀斌,公司董事长。
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兴宇主题酒店与被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兴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兴宇主题酒店(简称兴宇主题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被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宿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被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宇建设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兴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兴宇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宇主题酒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对(2019)皖1302执恢260号及(2019)皖1302执恢26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中财产价值1921100元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贵院在执行(2019)皖1302执恢260号及(2019)皖1302执恢26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中属于原告在租赁期间添置的物品价值1921100元属于原告所有,并将该价值相当拆迁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宿州农商行申请对兴宇建设公司、兴宇机械公司强制执行一案,贵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皖1302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兴宇公司名下位于宿州市开发区××路北侧房地产权证宿字第2××5号房产;2020年3月3日,贵院又作出(2019)皖1302执恢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以流拍价格14629440元抵付给宿州农商银行。该处房产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就出租给杨阳经营注册成立兴宇主题酒店进行经营,贵院处理的涉案房产以(2019)皖1302执恢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房产中含原告投资经营的酒店,涉房产一层门面和三、四层所有酒店装潢、装饰、消防工程、酒店电梯等资产,均是原告出资购买、安装、施工,并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但贵院作出(2021)皖1320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被抵付的房产具有整体性,对所添附资产也不宜剥离,不能因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排除法院的执行,对案外人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并陈述由于异议审查系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不能适用裁判规则进行实体处理,故案外人可以与申请执行人协议确定或者经另行诉讼等程序确认其投入资产的价值以实现权利。现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处理本案的争议。
被告宿州农商行辩称,原告诉称价值19211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实际不是财产,仅是造价;被告宿州农商行通过执行受让的财产主体是明确的,财产公示上没有任何租赁经营者的名字和费用,与原告无关;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兴宇建设公司和兴宇机械公司同意交付该项财产抵付债权,租赁方同意且不向宿州农商行提出任何请求,即使原告有该项权利也已经放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宇建设公司和兴宇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因资金困难,所建房屋未建设完毕即出租给原告作酒店使用。酒店的装饰、隔墙、电梯、安全消防等配套设施都是原告出资承建,与被告兴宇建设公司和兴宇机械公司无关,不是被告兴宇建设公司和兴宇机械公司的资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宿州农商行与兴宇建设公司和兴宇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3187号民事调解书,兴宇建设公司和兴宇机械公司自愿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宿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因兴宇建设公司和兴宇机械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宿州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皖1302执12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宿州市兴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开发区××路北侧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2××5号,土地证号宿州国用(2007)第0××7号]。2018年11月23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的兴宇公司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1636.58万元。2019年10月14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的涉案房屋的装饰、消防、电梯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192.11万元。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皖1302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兴宇机械公司名下的位于宿州市开发区××路北侧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2××5号)。2020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9)皖1302执恢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以流拍价格14629440元抵付给宿州农商银行。
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兴宇主题酒店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租赁房屋的装饰、消防、电梯等附属设施系其出资建设,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皖13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兴宇主题酒店的异议,故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兴宇机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作酒店使用,租期10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9日,每年租金为10万元。因租赁房屋部分设施未完全施工完毕,原告出资建设了酒店的装饰、隔墙、电梯、安全消防等相关酒店配套设施。后因涉案房屋在征迁范围内,2021年5月20日,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宿州农商行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21)皖13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条、消防工程报价单、价格评估报告书、涉案房屋照片,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2019)皖1302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租赁房屋的装饰、隔墙、电梯等相关酒店配套设施系原告出资建设,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案涉房屋附属设施属其所有,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被告宿州市兴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1921100元的房屋附属物部分;
二、确认被告宿州市兴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1921100元的房屋附属物部分为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兴宇主题酒店所有。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兴宇主题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90元,由被告宿州市兴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董 雪
人民陪审员 彭 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苏北辰
书 记 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