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杨益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世权,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文,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王世权侄子。
上诉人安徽益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世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管材质量符合约定,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拒付货款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案涉管材的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管材已经达到国家标准,所以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报酬。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货款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虽然对已经爆裂的管材免费更换,但不代表所有的管材就没有质量问题了。(2)王世权虽于2019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结算请求,表示项目已基本运转正常,以此推定案涉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这一推定事实已经被之后又发生的多处爆管现象所取代。(3)双方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异议期为两年,即买受人知道标的物质量问题后要在两年内通知出卖人,上诉人每次发现爆管均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从没有超过两年。另外,在常温23℃的情况下,PE管材的使用寿命是50年,即使算5年,被上诉人也应当在5年内承担质保责任。(4)案涉管材交货时就存在管壁内不光滑、截面有大量的气泡等问题,但这只是外观,并不能完全代表内在质量,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丧失了质量异议抗辩权。2.一审认为现在鉴定已不能判断案涉管材交付时的质量状况,该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管材系给水管,填埋介质是地下泥土,大都埋在耕地下,气温也正常,操作工艺也不存在任何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管材爆裂。案涉管材原料成分不会在两年内就无法判断,其他性能也不会在两年内丧失殆尽,应当符合正常使用所应具备的质量标准。3.被上诉人并非免费提供维修,爆管维修除了要更换管材,还要挖掘、运输,并赔偿耕地上的庄稼,上诉人为此花费35万多元,该款应从货款中扣除。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增补部分产品错误,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1日完工,之后的9批管材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用于更换的管材。
**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在一审中既认可2019年7月28日由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王世权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公司业务经理陈杰,在微信中明确说明即使存在少量的问题,**公司也已经及时派人进行了指导安装,该指导安装是免费的,因为所有工程的安装全部由王世权召集安装人员进行操作,与**公司无关。即使存在少量泄漏,也存在着多种因素,比如安装操作不当、安装完毕后层面覆盖受到重力的压制、开口的深度、管道的存放有关。2019年7月28日王世权微信通知陈杰进行结账,已表明上诉人所称的少数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况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业务经理王世权也认可所有工程在2019年4月已经投入使用至今运行正常。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与业主方早已结算,上诉人提出上诉就是为了赖账。为了减少诉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自愿再免除上诉人4万元的付款责任。2.因为合同约定开票付款,所以**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的2021年10月24日将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开出后邮寄给王世权,但上诉人为了达到不付款的目的拒收了增值税发票,**公司将当庭向法庭提供。3.上诉人所谓维修费收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该收据是王世权代表上诉人对安装工资进行结算,不能反映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安装工资和相关照片均不能推翻上诉人自认的全部工程已经运行正常的事实,也不能推翻2019年7月28日的结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王世权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益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27861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900元(审理中,变更利息为以2786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6日,益洋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价112万元。**公司还主张其与益洋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另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价35万元;该合同益洋公司未盖章,益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两合同总价为147万元。
**公司另提供其与王世权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6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1475670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和2019年1月27日的合同王世权未签字,王世权对此不予认可,该两份合同总价10850元。**公司陈述该6份合同系王世权作为现场负责人与**公司工作人员陈杰草签的,与益洋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系根据该6份草签合同补签,王世权系益洋公司在小溪河镇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该8份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定作方的具体规格、尺寸及技术要求进行生产,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部分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条件及期限按国标;合同第九条约定异议期限同第三条;第十条约定货到工地2个月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
**公司还主张增补发货PE管、法兰头、加长三通等产品共计106610元,但该部分未签订合同。王世权认可收到了增补的货物,但王世权与益洋公司均认为增补产品是用于维修更换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审审理中,**公司另提供用于维修更换的产品发货单6张,益洋公司予以认可;王世权对发货清单上的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产品均用于小溪河镇2018年农田水利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3月试机,4月投入使用;益洋公司陈述王世权系该工程上临时管理人员。
另查明,**公司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陆续向益洋公司发货,益洋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共向**公司付款129.8万元。
2018年12月14日,**公司向益洋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47万元。上述发票益洋公司已抵扣。一审审理中,**公司到庭表示案涉发票已全额开具,并提供2021年10月24日开具的发票一份,金额为106610元。
还查明,2019年7月28日,王世权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PE管结算的请求”,载明“小溪河镇农田水利工程已于2019年3月11日全部完工……感谢贵公司在管道施工出现问题时及时派来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感谢在2019年4月17日至5月25日期间PE管出现开裂漏水问题时,及时发来维修管道。现项目已基本运转正常,请于2019年8月上旬来项目部商议PE管结算问题”。
2020年9月11日,**公司向益洋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2018年10月到2019年1月间,贵公司及王世权向我公司定作PE管及配件,发生总额为1576610元,我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产品,且已开具90%的增值税发票,贵公司已付款129.8万元,尚欠278610元,希望在收函十日内将欠款汇至我公司账户”。
又查明,王世权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数次与**公司沟通PE管爆管问题,**公司予以了免费更换。2021年6月5日,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向益洋公司发函,载明“益洋公司承建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多次出现爆管现象,2019年、2020年多次对管道进行更换、修补。今年5月、6月各爆管两次,经现场查看,爆管处管裂严重、变形严重,存在管道脆、有气泡现象。初步分析,管道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益洋公司立即修复爆裂管道,对管道进行排查,更换有质量问题管道”。王世权陈述该函并未出示给**公司。益洋公司陈述2019年5月8日**公司更换管材后未再发现质量问题。
也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给水用聚乙烯(PE)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GB/T13663.2-2018)第4.1条载明:生产管材应使用PE80或PE100级混配料;第7.2条载明:外观和颜色目测;第10.3条载明:管材应贮存在远离热源及化学品污染、地面平整、通风良好的库房内;如室外堆放应有遮盖物,管材应水平整齐堆放。
一审审理中,益洋公司表示对王世权签字的合同予以认可。**公司提供承诺,称为尽快收回欠款,同意在案涉合同款中扣减4万元作为益洋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益洋公司结欠合同款项的金额?
首先,案涉合同的效力。**公司主张双方案涉标的共有8份合同,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6日和2019年1月27日;其中2018年10月16日及12月14日的两份147万元的合同系以原、益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其它6份合同系该2份合同的草签合同。益洋公司只认可2018年10月16日的合同。王世权认可其签字的合同,对2019年1月16日和2019年1月27日其未签字,以及2018年12月24日益洋公司未盖章的合同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6日的合同**公司、益洋公司均无异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2018年12月14日的合同,虽然益洋公司未盖章,益洋公司亦不予认可,但益洋公司认可王世权签字的合同,而王世权签字的4份合同总价款为1464820元,远超过112万元;且益洋公司已支付129.8万元的货款,再结合**公司开具了14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益洋公司已抵扣的事实。故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
其次,增补部分的产品如何认定。**公司认为增补产品为412米PE管、10只法兰头、5只加长三通及14片橡胶垫片,共计106610元,并提供相应发货单予以证明。益洋公司虽认为系用于维修更换管道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公司另行提供6张发货单证明用于维修更换,王世权亦认可收到了增补产品,故对该部分产品予以认可。在该发货单中,其中2019年4月25日的发货单没有原件,益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2019年10月15日的发货单注明用于爆管返工,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公司无证据证明提供了14片橡胶垫片,不予认定。故,一身法院认定增补产品为191米PE管、10只法兰头、5只加长三通,参照合同价格,该款计52395元。
最后,欠款数额。综上,**公司、益洋公司履行合同总额共计1522395(147万+52395)元,扣除益洋公司已支付的129.8万元、**公司同意折减的4万元,益洋公司尚应支付184395元。对于利息,**公司向益洋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交付案涉产品后,益洋公司应支付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款,因案涉增补品的发票于判决前才开具,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案涉款项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二、益洋公司能否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合同余款?
益洋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余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世权虽多次向**公司反映爆管问题,但根据王世权的结算请求以及发货单可知,**公司均已及时提供管道免费维修更换,**公司已经履行了修理的义务;2.王世权作为益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或临时管理人员),其以益洋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公司发送结算请求,应当视为代表益洋公司的履职行为。在结算请求中,王世权已明确表示项目已基本运转正常,请求**公司商议结算问题,应当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未明确约定异议期,国家标准也未明确质量期。管道的外观粗糙、不光滑,截面有气泡等问题均属于外观瑕疵,益洋公司在现场收货时应当及时提出。爆管的原因有多种,比如输送的介质、填埋的介质、施工操作工艺、气温状况、填埋介质后层面的压力状况等,益洋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是管道本身的质量问题;且根据GB/T13663.2-2018标准可知,管材的贮存亦有一定的要求。4.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投入使用,益洋公司亦认可2019年5月8日**公司更换管材后未再发现质量问题,故即使后来再出现的一些关于爆管的问题沟通,也应是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的轻微瑕疵;对于益洋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案涉管道已使用长达两年,此时鉴定无法准确判定管道当时的质量状况,故不予鉴定。即使产品后续出现质量问题,益洋公司仍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维修更换义务。5.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发函时间为2021年6月5日,系本案起诉之后,且益洋公司及王世权未立即向**公司出示,有违常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益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欠款184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益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7张,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王世权为了维修案涉工程支付了维修费26813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PE管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手机照片6张以及王世权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陈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PE管材于2020年5月21日、6月10日出现多处爆管,王世权组织人员维修并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陈杰。**公司质证认为:1.对17张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使存在也是上诉人、王世权与安装工结算工资而已,不代表是**公司产品质量而造成的返修费用,况且上诉人没有客观原因也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在一审中不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关于照片6张,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可以提供,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安装工是上诉人自己寻找的,在安装的过程中会存在多种因素导致少量安装接口爆裂。上诉人一直认为**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没有任何鉴定报告和科学的依据加以证实,只是口头陈述而已。3.关于王世权与陈杰的微信聊天,陈杰并没有作出答复,原因是2019年7月28日上诉人已经自认符合结算的条件,工程也已经运行正常,其后管道没有出现问题。即使有破裂的情形,安装、填埋层厚度不足或开沟深度不足都会导致安装接口破裂或者管道被压破裂,这些不确定的因素上诉人没有理由全部归结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没有任何鉴定报告能证明**公司所出售给上诉人的管道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如果**公司的管材确实有质量问题**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没有证据。王世权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
**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21年10月24日邮寄给王世权的增值税发票彩色复印件、邮寄面单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在判决前**公司把发票寄给王世权,上诉人及王世权也没有给钱,而且王世权还把发票退还**公司。上诉人益洋公司质证认为,就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与王世杰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他把发票给退回去了。王世权质证认为,2021年10月份的时候被上诉人**公司邮寄过10万多元发票给王世权并邮寄退回,且拒绝付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供应产品,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给付款项。关于增补产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产品,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该产品系用于因被上诉人原因而发生的维修更换,应认定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定作的产品,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自认其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时发现内管壁内不光滑、截面有大量的气泡等问题,但未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予以接收并使用,可以视为上诉人对相应质量状况的认可,上诉人据此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质量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管材上诉人已经使用,且基本运转正常,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基本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款项。第三,上诉人认为2021年5、6月份出现多次爆管,但一审中却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明显有违常理,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产品基本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给付款项,上诉人要求扣减相关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益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益洋公司负担。益洋公司已经预交5642元,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165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丁奕帆
审判员 朱宝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 伟